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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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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May 2012 12:10:3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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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160;
&#160;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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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p>
<p>二○一二年五月三日</p>
<p>法释〔2012〕5号</p>
<p> <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strong></p>
<p>（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p>
<p>&nbsp;</p>
<p>&nbsp;</p>
<p>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lawyer8.com/lawyer/flfg/235.html" title="合同法" target="_blank">合同法</a></span>》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案件。</p>
<p>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
<p>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p>
<p>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p>
<p>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flfg/241.html" title="民事诉讼法"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span>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侵权纠纷" target="_blank">侵权纠纷</a></span>、<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1/689.htm" title="合同纠纷" target="_blank">合同纠纷</a></span>等的管辖规定确定。</p>
<p>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
<p>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p>
<p>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p>
<p>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p>
<p>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p>
<p>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p>
<p>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
<p>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
<p>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7.htm" title="商业秘密" target="_blank">商业秘密</a></span>、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p>
<p>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p>
<p>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p>
<p>人民法院可以参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flfg/241.html" title="民事诉讼法"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span>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p>
<p>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p>
<p>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p>
<p>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p>
<p>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p>
<p>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p>
<p>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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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9 May 2012 12:10:3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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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法释〔2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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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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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p>
<p>二○一二年五月三日</p>
<p>法释〔2012〕5号</p>
<p> <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strong></p>
<p>（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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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lawyer8.com/lawyer/flfg/235.html" title="合同法" target="_blank">合同法</a></span>》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案件。</p>
<p>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
<p>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p>
<p>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p>
<p>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flfg/241.html" title="民事诉讼法"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span>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侵权纠纷" target="_blank">侵权纠纷</a></span>、<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1/689.htm" title="合同纠纷" target="_blank">合同纠纷</a></span>等的管辖规定确定。</p>
<p>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
<p>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p>
<p>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p>
<p>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p>
<p>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p>
<p>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p>
<p>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
<p>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p>
<p>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7.htm" title="商业秘密" target="_blank">商业秘密</a></span>、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p>
<p>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p>
<p>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p>
<p>人民法院可以参照<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flfg/241.html" title="民事诉讼法" target="_blank">民事诉讼法</a></span>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p>
<p>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p>
<p>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p>
<p>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p>
<p>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p>
<p>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p>
<p>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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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天天都是“知识产权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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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May 2012 06:05:5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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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于国富
2001年起，每年的4月26日被设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日旨在在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包括中国各地都会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有人问：大家为什么这么关注“知识产权”？
“薄利多销”，被奉为经营王道。古今中外，大量经营实践印证了这个道理——商品的价格和他的销量之间成反比关系。为了更多卖出商品，就要降低价格，与竞争对手打价格战。如果商品价格昂贵，势必销量平平，门庭冷落。似乎没有人能够做到价格和销量齐飞，厚利与多销并举，因为这似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事实上，这个经营魔咒已经被打破。现在市面上最为流行的手机是哪一款？显然是苹果的，虽然它的价格能够购买一台42英寸的大彩电，但是苹果公司仍然把它卖到了大量用户手中。甚至有朋友将苹果iPhone称为新一代“街机”。是什么让苹果能够把“厚利”与“多销”巧妙地联系在一起，在很短的时间内占领市场并取得巨大利润呢？
是创新！不断创新把苹果从一家濒临失败的公司改变为一家成功的公司，进而革命性地成为一家卓越的企业。刚刚故去的苹果公司灵魂人物乔布斯的一生就是创新的一生。根据乔布斯传记的记载，由于受到了禅宗和硅谷两种不同文化的冲击和熏陶，乔布斯对产品设计要求几乎达到了苛刻的程度。他不仅要求自己的团队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来增加产品的稳定性和易用性，而且还身体力行地直接介入研发工作，最终成就了苹果商业帝国。可以说，产品的不断创新，是苹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一谈到创新，国内的很多经营者就会皱眉头。“我们也想创新，但是，我们费尽心力搞出来的创新，很快就被模仿和抄袭了！创新有什么用？”
这是很多经营者的心声，但是，这种心声源于对法律的无知。有一种现成的法律制度，能够保护我们的创新成果避免被他人模仿和抄袭，为我们提供源源不断的竞争力——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
所谓知识产权，用简单的话说，就是让付出脑力劳动的人能够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因脑力劳动而创造的收益。这里所说的“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例如，根据最新的数据，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价值达到了700多亿美元，足以购入几百栋大楼。我们常说的“价值连城”是不是就是来形容这种资产的？
除了商标外，知识产权中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丰富的内容。
讲到专利权，我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请教大家：很多人都知道苹果的产品中有很多是在国内的富士康公司的生产线上诞生的。那么，既然富士康具备生产苹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设备，它为什么不去生产同样品质的富士康牌的同类产品来赚取巨额利润呢？难道它的经营者甘愿只收取一点点可怜的加工费吗？
答案很简单，苹果手中掌握着苹果产品中关键专利。即使富士康能够生产出一款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也会因为苹果雨点般的专利诉讼而立即被定点清除！从这个角度上看，正是套在富士康及其他代工企业身上的专利枷锁将富士康们牢牢地锁定在“世界工场”之中，成为价值链的低端环节。在苹果公司通过大量销售产品取得高额利润的同时，富士康等苹果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却在努力压缩成本为赚取一点微不足道的利润而大费周折。
在此，笔者呼吁，为了努力占据产业链的高端，分享更多的利润，中国企业必须努力将“中国制造”改变为“中国创造”，然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创造成果加以保护。
知识产权，天天都要讲，不只在“4·26”。
&#160;
（作者系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是中国贸易报专栏稿件。未经报社明确书面许可不得转载。电子版地址：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
律师联系邮箱：ygf@lawyer8.com
&#160;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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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sftd/1.html" title="于国富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target="_blank">于国富</a></span></p>
<p>2001年起，每年的4月26日被设定为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日。设立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日旨在在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包括中国各地都会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有人问：大家为什么这么关注“知识产权”？</p>
<p>“薄利多销”，被奉为经营王道。古今中外，大量经营实践印证了这个道理——商品的价格和他的销量之间成反比关系。为了更多卖出商品，就要降低价格，与竞争对手打价格战。如果商品价格昂贵，势必销量平平，门庭冷落。似乎没有人能够做到价格和销量齐飞，厚利与多销并举，因为这似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p>
<p>事实上，这个经营魔咒已经被打破。现在市面上最为流行的手机是哪一款？显然是苹果的，虽然它的价格能够购买一台42英寸的大彩电，但是苹果公司仍然把它卖到了大量用户手中。甚至有朋友将苹果iPhone称为新一代“街机”。是什么让苹果能够把“厚利”与“多销”巧妙地联系在一起，在很短的时间内占领市场并取得巨大利润呢？</p>
<p>是创新！不断创新把苹果从一家濒临失败的公司改变为一家成功的公司，进而革命性地成为一家卓越的企业。刚刚故去的苹果公司灵魂人物乔布斯的一生就是创新的一生。根据乔布斯传记的记载，由于受到了禅宗和硅谷两种不同文化的冲击和熏陶，乔布斯对产品设计要求几乎达到了苛刻的程度。他不仅要求自己的团队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来增加产品的稳定性和易用性，而且还身体力行地直接介入研发工作，最终成就了苹果商业帝国。可以说，产品的不断创新，是苹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p>
<p>一谈到创新，国内的很多经营者就会皱眉头。“我们也想创新，但是，我们费尽心力搞出来的创新，很快就被模仿和抄袭了！创新有什么用？”</p>
<p>这是很多经营者的心声，但是，这种心声源于对法律的无知。有一种现成的法律制度，能够保护我们的创新成果避免被他人模仿和抄袭，为我们提供源源不断的竞争力——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p>
<p>所谓知识产权，用简单的话说，就是让付出脑力劳动的人能够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因脑力劳动而创造的收益。这里所说的“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例如，根据最新的数据，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价值达到了700多亿美元，足以购入几百栋大楼。我们常说的“价值连城”是不是就是来形容这种资产的？</p>
<p>除了商标外，知识产权中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7.htm" title="商业秘密" target="_blank">商业秘密</a></span>等丰富的内容。</p>
<p>讲到专利权，我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请教大家：很多人都知道苹果的产品中有很多是在国内的富士康公司的生产线上诞生的。那么，既然富士康具备生产苹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设备，它为什么不去生产同样品质的富士康牌的同类产品来赚取巨额利润呢？难道它的经营者甘愿只收取一点点可怜的加工费吗？</p>
<p>答案很简单，苹果手中掌握着苹果产品中关键专利。即使富士康能够生产出一款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也会因为苹果雨点般的专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而立即被定点清除！从这个角度上看，正是套在富士康及其他代工企业身上的专利枷锁将富士康们牢牢地锁定在“世界工场”之中，成为价值链的低端环节。在苹果公司通过大量销售产品取得高额利润的同时，富士康等苹果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却在努力压缩成本为赚取一点微不足道的利润而大费周折。</p>
<p>在此，笔者呼吁，为了努力占据产业链的高端，分享更多的利润，中国企业必须努力将“中国制造”改变为“中国创造”，然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创造成果加以保护。</p>
<p>知识产权，天天都要讲，不只在“4·26”。</p>
<p>&nbsp;</p>
<p>（作者系<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target="_blank">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a></span>主任<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本文是中国贸易报专栏稿件。未经报社明确书面许可不得转载。电子版地址：<a href="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a>）</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联系邮箱：ygf@lawyer8.com</p>
<p>&nbsp;</p>
<p><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1975" src="http://b.lawyer8.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360截图-2156401-300x19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8" /></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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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天天都是“知识产权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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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May 2012 06:05:5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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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于国富
2001年起，每年的4月26日被设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日旨在在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包括中国各地都会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有人问：大家为什么这么关注“知识产权”？
“薄利多销”，被奉为经营王道。古今中外，大量经营实践印证了这个道理——商品的价格和他的销量之间成反比关系。为了更多卖出商品，就要降低价格，与竞争对手打价格战。如果商品价格昂贵，势必销量平平，门庭冷落。似乎没有人能够做到价格和销量齐飞，厚利与多销并举，因为这似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事实上，这个经营魔咒已经被打破。现在市面上最为流行的手机是哪一款？显然是苹果的，虽然它的价格能够购买一台42英寸的大彩电，但是苹果公司仍然把它卖到了大量用户手中。甚至有朋友将苹果iPhone称为新一代“街机”。是什么让苹果能够把“厚利”与“多销”巧妙地联系在一起，在很短的时间内占领市场并取得巨大利润呢？
是创新！不断创新把苹果从一家濒临失败的公司改变为一家成功的公司，进而革命性地成为一家卓越的企业。刚刚故去的苹果公司灵魂人物乔布斯的一生就是创新的一生。根据乔布斯传记的记载，由于受到了禅宗和硅谷两种不同文化的冲击和熏陶，乔布斯对产品设计要求几乎达到了苛刻的程度。他不仅要求自己的团队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来增加产品的稳定性和易用性，而且还身体力行地直接介入研发工作，最终成就了苹果商业帝国。可以说，产品的不断创新，是苹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一谈到创新，国内的很多经营者就会皱眉头。“我们也想创新，但是，我们费尽心力搞出来的创新，很快就被模仿和抄袭了！创新有什么用？”
这是很多经营者的心声，但是，这种心声源于对法律的无知。有一种现成的法律制度，能够保护我们的创新成果避免被他人模仿和抄袭，为我们提供源源不断的竞争力——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
所谓知识产权，用简单的话说，就是让付出脑力劳动的人能够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因脑力劳动而创造的收益。这里所说的“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例如，根据最新的数据，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价值达到了700多亿美元，足以购入几百栋大楼。我们常说的“价值连城”是不是就是来形容这种资产的？
除了商标外，知识产权中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丰富的内容。
讲到专利权，我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请教大家：很多人都知道苹果的产品中有很多是在国内的富士康公司的生产线上诞生的。那么，既然富士康具备生产苹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设备，它为什么不去生产同样品质的富士康牌的同类产品来赚取巨额利润呢？难道它的经营者甘愿只收取一点点可怜的加工费吗？
答案很简单，苹果手中掌握着苹果产品中关键专利。即使富士康能够生产出一款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也会因为苹果雨点般的专利诉讼而立即被定点清除！从这个角度上看，正是套在富士康及其他代工企业身上的专利枷锁将富士康们牢牢地锁定在“世界工场”之中，成为价值链的低端环节。在苹果公司通过大量销售产品取得高额利润的同时，富士康等苹果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却在努力压缩成本为赚取一点微不足道的利润而大费周折。
在此，笔者呼吁，为了努力占据产业链的高端，分享更多的利润，中国企业必须努力将“中国制造”改变为“中国创造”，然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创造成果加以保护。
知识产权，天天都要讲，不只在“4·26”。
&#160;
（作者系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是中国贸易报专栏稿件。未经报社明确书面许可不得转载。电子版地址：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
律师联系邮箱：ygf@lawyer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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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01年起，每年的4月26日被设定为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日。设立世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日旨在在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包括中国各地都会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有人问：大家为什么这么关注“知识产权”？</p>
<p>“薄利多销”，被奉为经营王道。古今中外，大量经营实践印证了这个道理——商品的价格和他的销量之间成反比关系。为了更多卖出商品，就要降低价格，与竞争对手打价格战。如果商品价格昂贵，势必销量平平，门庭冷落。似乎没有人能够做到价格和销量齐飞，厚利与多销并举，因为这似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p>
<p>事实上，这个经营魔咒已经被打破。现在市面上最为流行的手机是哪一款？显然是苹果的，虽然它的价格能够购买一台42英寸的大彩电，但是苹果公司仍然把它卖到了大量用户手中。甚至有朋友将苹果iPhone称为新一代“街机”。是什么让苹果能够把“厚利”与“多销”巧妙地联系在一起，在很短的时间内占领市场并取得巨大利润呢？</p>
<p>是创新！不断创新把苹果从一家濒临失败的公司改变为一家成功的公司，进而革命性地成为一家卓越的企业。刚刚故去的苹果公司灵魂人物乔布斯的一生就是创新的一生。根据乔布斯传记的记载，由于受到了禅宗和硅谷两种不同文化的冲击和熏陶，乔布斯对产品设计要求几乎达到了苛刻的程度。他不仅要求自己的团队通过不断创新和改进来增加产品的稳定性和易用性，而且还身体力行地直接介入研发工作，最终成就了苹果商业帝国。可以说，产品的不断创新，是苹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p>
<p>一谈到创新，国内的很多经营者就会皱眉头。“我们也想创新，但是，我们费尽心力搞出来的创新，很快就被模仿和抄袭了！创新有什么用？”</p>
<p>这是很多经营者的心声，但是，这种心声源于对法律的无知。有一种现成的法律制度，能够保护我们的创新成果避免被他人模仿和抄袭，为我们提供源源不断的竞争力——这就是“知识产权”制度。</p>
<p>所谓知识产权，用简单的话说，就是让付出脑力劳动的人能够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因脑力劳动而创造的收益。这里所说的“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例如，根据最新的数据，可口可乐公司的“Coca-Cola”商标价值达到了700多亿美元，足以购入几百栋大楼。我们常说的“价值连城”是不是就是来形容这种资产的？</p>
<p>除了商标外，知识产权中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7.htm" title="商业秘密" target="_blank">商业秘密</a></span>等丰富的内容。</p>
<p>讲到专利权，我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请教大家：很多人都知道苹果的产品中有很多是在国内的富士康公司的生产线上诞生的。那么，既然富士康具备生产苹果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生产设备，它为什么不去生产同样品质的富士康牌的同类产品来赚取巨额利润呢？难道它的经营者甘愿只收取一点点可怜的加工费吗？</p>
<p>答案很简单，苹果手中掌握着苹果产品中关键专利。即使富士康能够生产出一款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也会因为苹果雨点般的专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而立即被定点清除！从这个角度上看，正是套在富士康及其他代工企业身上的专利枷锁将富士康们牢牢地锁定在“世界工场”之中，成为价值链的低端环节。在苹果公司通过大量销售产品取得高额利润的同时，富士康等苹果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却在努力压缩成本为赚取一点微不足道的利润而大费周折。</p>
<p>在此，笔者呼吁，为了努力占据产业链的高端，分享更多的利润，中国企业必须努力将“中国制造”改变为“中国创造”，然后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创造成果加以保护。</p>
<p>知识产权，天天都要讲，不只在“4·26”。</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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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作者系<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target="_blank">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a></span>主任<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本文是中国贸易报专栏稿件。未经报社明确书面许可不得转载。电子版地址：<a href="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http://www.chinatradenews.com.cn/founder/html/2012-04/26/content_24696.htm?div=-1</a>）</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联系邮箱：ygf@lawyer8.co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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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medium wp-image-1975" src="http://b.lawyer8.com/wp-content/uploads/2012/05/360截图-2156401-300x198.jpg" alt="" width="300" height="198"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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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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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法公布2011年知识产权案件发展趋势</title>
		<link>http://www.dndc.cn/2012/04/%e6%9c%80%e9%ab%98%e6%b3%95%e5%85%ac%e5%b8%832011%e5%b9%b4%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6%a1%88%e4%bb%b6%e5%8f%91%e5%b1%95%e8%b6%8b%e5%8a%bf-2/</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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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1 Apr 2012 08:56:2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动态信息]]></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dndc.cn/2012/04/%e6%9c%80%e9%ab%98%e6%b3%95%e5%85%ac%e5%b8%832011%e5%b9%b4%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6%a1%88%e4%bb%b6%e5%8f%91%e5%b1%95%e8%b6%8b%e5%8a%bf-2/</guid>
		<description><![CDATA[最高法：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
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迅猛增长，新收案件增幅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提出，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大幅增加。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612件和58201件，分别较上年的42931件和41718 件增长了38.86%和39.51%。
据了解，2011年，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案件5707件，同比上升42.96%。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774件，同比上升29.87%；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1747件，同比下降15.93%；其他案件52件。（袁定波）
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急剧增加
2011年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同比增长53.56%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商业标志争议越来越多。
据了解，商标作为承载经营者信誉的标识，在竞争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利器，品牌日益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创造和保护自主品牌的意识明显增强。与此相应，涉及商业标志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急剧增加，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与授权确权程序交叉关联案件明显增多。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比上年增长53.56%。（袁定波）
最高法：与网络技术开发应用有关版权纠纷受到业界高度关注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著作权案件持续大幅增长。
据介绍，文化产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在出版、影视制作等传统文化产业之外又出现了数字出版、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发展，版权保护已经更多地向经济意义拓展，导致著作权案件出现大幅增长。
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与网络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关的版权纠纷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利益平衡的重要性空前凸显。（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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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法：一审<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刑事案件增幅较大</p>
<p>其中侵犯<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全国法院<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案件数量持续迅猛增长，新收案件增幅较大。</p>
<p>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提出，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大幅增加。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612件和58201件，分别较上年的42931件和41718 件增长了38.86%和39.51%。</p>
<p>据了解，2011年，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案件5707件，同比上升42.96%。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774件，同比上升29.87%；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1747件，同比下降15.93%；其他案件52件。（袁定波）</p>
<p>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急剧增加</p>
<p>2011年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同比增长53.56%</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商业标志争议越来越多。</p>
<p>据了解，商标作为承载经营者信誉的标识，在竞争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利器，品牌日益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创造和保护自主品牌的意识明显增强。与此相应，涉及商业标志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商标授权确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急剧增加，<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诉讼程序与授权确权程序交叉关联案件明显增多。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比上年增长53.56%。（袁定波）</p>
<p>最高法：与网络技术开发应用有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纠纷受到业界高度关注</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著作权案件持续大幅增长。</p>
<p>据介绍，文化产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在出版、影视制作等传统文化产业之外又出现了数字出版、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发展，<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保护已经更多地向经济意义拓展，导致著作权案件出现大幅增长。</p>
<p>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与网络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关的版权纠纷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利益平衡的重要性空前凸显。（袁定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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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法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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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1 Apr 2012 08:56:2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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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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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十大典型案例。</p>
<p>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p>
<p>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p>
<p>1、淘宝网<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纠纷案</p>
<p>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p>
<p>2、“拉菲”商标纠纷案</p>
<p>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p>
<p>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p>
<p>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p>
<p>【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p>
<p>【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p>
<p>4、空调器“舒睡模式”<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3.htm" title="专利侵权" target="_blank">专利侵权</a></span>纠纷案</p>
<p>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p>
<p>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p>
<p>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p>
<p>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p>
<p>【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p>
<p>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p>
<p>【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p>
<p>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
<p>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p>
<p>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
<p>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p>
<p>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p>
<p>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p>
<p>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p>
<p>【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p>
<p>【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p>
<p>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无效" target="_blank">专利无效</a></span>案</p>
<p>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p>
<p>【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以下简称<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60.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60.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p>
<p>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60.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p>
<p>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p>
<p>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p>
<p>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p>
<p>【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p>
<p>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p>
<p>【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袁定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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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法公布2011年知识产权案件发展趋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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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1 Apr 2012 08:56:1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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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法：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
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迅猛增长，新收案件增幅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提出，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大幅增加。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612件和58201件，分别较上年的42931件和41718 件增长了38.86%和39.51%。
据了解，2011年，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案件5707件，同比上升42.96%。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774件，同比上升29.87%；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1747件，同比下降15.93%；其他案件52件。（袁定波）
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急剧增加
2011年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同比增长53.56%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商业标志争议越来越多。
据了解，商标作为承载经营者信誉的标识，在竞争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利器，品牌日益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创造和保护自主品牌的意识明显增强。与此相应，涉及商业标志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商标授权确权诉讼急剧增加，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与授权确权程序交叉关联案件明显增多。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比上年增长53.56%。（袁定波）
最高法：与网络技术开发应用有关版权纠纷受到业界高度关注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著作权案件持续大幅增长。
据介绍，文化产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在出版、影视制作等传统文化产业之外又出现了数字出版、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发展，版权保护已经更多地向经济意义拓展，导致著作权案件出现大幅增长。
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与网络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关的版权纠纷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利益平衡的重要性空前凸显。（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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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法：一审<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刑事案件增幅较大</p>
<p>其中侵犯<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迅猛增长，新收案件增幅较大。</p>
<p>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提出，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提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大幅增加。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612件和58201件，分别较上年的42931件和41718 件增长了38.86%和39.51%。</p>
<p>据了解，2011年，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参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幅较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案件5707件，同比上升42.96%。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134件，同比上升142.19%；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774件，同比上升29.87%；非法经营罪案件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1747件，同比下降15.93%；其他案件52件。（袁定波）</p>
<p>最高法：商标授权确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急剧增加</p>
<p>2011年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同比增长53.56%</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商业标志争议越来越多。</p>
<p>据了解，商标作为承载经营者信誉的标识，在竞争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利器，品牌日益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创造和保护自主品牌的意识明显增强。与此相应，涉及商业标志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商标授权确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急剧增加，<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程序与授权确权程序交叉关联案件明显增多。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商标案件12991件，比上年增长53.56%。（袁定波）</p>
<p>最高法：与网络技术开发应用有关<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纠纷受到业界高度关注</p>
<p>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1年，著作权案件持续大幅增长。</p>
<p>据介绍，文化产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在出版、影视制作等传统文化产业之外又出现了数字出版、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发展，<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保护已经更多地向经济意义拓展，导致著作权案件出现大幅增长。</p>
<p>201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著作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与网络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关的版权纠纷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利益平衡的重要性空前凸显。（袁定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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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法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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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1 Apr 2012 08:56:1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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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dndc.cn/2012/04/%e6%9c%80%e9%ab%98%e6%b3%95%e5%8f%91%e5%b8%832011%e5%b9%b4%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4%bf%9d%e6%8a%a4%e5%8d%81%e5%a4%a7%e5%85%b8%e5%9e%8b%e6%a1%88%e4%be%8b/</guid>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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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保护十大典型案例。</p>
<p>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p>
<p>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p>
<p>1、淘宝网<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纠纷案</p>
<p>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628.htm" title="商标侵权" target="_blank">商标侵权</a></span>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p>
<p>2、“拉菲”商标纠纷案</p>
<p>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com”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com”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p>
<p>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p>
<p>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p>
<p>【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律师" target="_blank">律师</a></span>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 title="诉讼" target="_blank">诉讼</a></span>以及在商标局和<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 title="商标注册" target="_blank">商标注册</a></span>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p>
<p>【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p>
<p>4、空调器“舒睡模式”<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3.htm" title="专利侵权" target="_blank">专利侵权</a></span>纠纷案</p>
<p>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p>
<p>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p>
<p>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p>
<p>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p>
<p>【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p>
<p>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p>
<p>【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p>
<p>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
<p>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p>
<p>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
<p>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p>
<p>【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com）。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com）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p>
<p>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p>
<p>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p>
<p>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p>
<p>【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shangbiaowang.org/html/38/0/654/1.htm" title="商标评审" target="_blank">商标评审</a></span>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p>
<p>【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p>
<p>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无效" target="_blank">专利无效</a></span>案</p>
<p>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p>
<p>【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以下简称<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671.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60.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60.htm" title="专利复审" target="_blank">专利复审</a></span>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p>
<p>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p>
<p>【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p>
<p>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p>
<p>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p>
<p>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p>
<p>【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p>
<p>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软件著作权" target="_blank">软件著作权</a></span>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p>
<p>【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袁定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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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从网易的双重标准说起，兼评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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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7 Apr 2012 17:53: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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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日腾讯、网易、大众点评三家之间正在上演一场“三国演义”。网易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产品风波未平，网易自家却“后院起火”。大众点评网昨日宣布，网易于近日上线的移动客户端“饭饭”大量抄袭来自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大众点评网要求其立即停止抄袭、并做下架处理。
一、网易对腾讯的指责及其判断标准
最早看到网易对腾讯的指责是在微博上。“网易今日发布声明，称旗下新闻客户端遭腾讯抄袭，认为腾讯新闻iPhone客户端2.0版在产品整体布局、跟帖页面、图片浏览页的设计上直接抄袭了网易新闻客户端，要求后者下架该应用。”
紧跟着，网易应用在其官方微博再度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并称“人人都是腾讯产品经理”。此外网易应用中心还推出腾讯抄袭的应用专题，列举出iOS及Android系统上被腾讯“抄袭”过的应用。


笔者觉得网易对抄袭的判断标准设定的非常宽泛——只要在别人之后推出某款类似产品，就是网易眼中的“抄袭”。笔者在微博上戏谑说：“按这逻辑，网易门户抄了新浪，网易微博抄了推特，网易邮箱抄了雅虎，有道词典抄了金山词霸。。。”。确实，如果其在图片中列出的算是抄袭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帮网易的全线产品找到抄袭痕迹。

二、网易面对大众点评，“抄袭”标准突然严格起来

对于此次被大众点评指抄袭之事，网易有道运营副总裁金磊如此回应，“‘饭饭’是有道做的产品，因此会使用互联网上的数据，其中也会收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他进一步说，“如果大众点评网不愿意对外分享其数据，可以与我们进行沟通，有道可以不再收集其内容信息”。
网易有道发言人回应称，网易饭饭的上述争议数据来自爱帮、饭统等餐饮网站，也有可能来自大众点评。该发言人表示，尽管面临大众点评指责，但网易目前尚无计划屏蔽前者，停止从其网站上抓取数据。
对于大众点评指责的“饭饭”上面的商户信息以及餐厅特色、推荐菜、人均价格等信息，“这些都是公开、公共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用，因此根本不是抄袭大众点评的，更不会下架产品”。
（以上均摘自相关媒体公开报道）
从上面的口径看来，网易的“抄袭”标准突然发生了转变。一改其指责腾讯时所坚持的宽泛标准，无视网易饭饭就是一个仿大众点评客户端这一明显事实，大谈“公开的信息，人人都可以用”。事实上，北京市两级法院针对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抓取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定后者抓取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网易作为业内著名公司，不可能没有听说过这个经典案例。其所谓“公开信息、人人可用”的标准，不知道是来自于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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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正本清源，细说“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对知识产权的产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世界各国对授予商标权、专利权均规定有各种条件。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等明确禁止授予专利权。同时，目前世界各国基本均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模式授予专利权。
从上述限制出发，我们分析一下三国大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首先，网易主张的抄袭很难成立。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基本都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因此网易不能因为自己做了一个新闻客户端就禁止其他网站也制作新闻客户端软件产品。就客户端页面展示颜色来讲，笔者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根据权威解释，它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法律并不必然保护这种装潢，除非其成为“特有装潢”，所谓特有，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由于app软件收到屏幕大小、操作系统规范等限制，其排列组合方式非常有限。就网易新闻客户端与腾讯新闻客户端的比较来看，笔者认为双方的设计都只是此类app软件为了实现其功能所无法避免的设计。这种由于表达方式局限性所导致的相似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明文规定，不是侵权。

其次，大众点评针对网易抄袭的指控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已经有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大众点评对其内容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网易所谓“搜索”、“抓取”的辩解都没有超出当年爱帮的辩解范围，爱帮的抗辩理由没有站住脚，网易没有理由能够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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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腾讯、网易、大众点评三家之间正在上演一场“三国演义”。网易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产品风波未平，网易自家却“后院起火”。大众点评网昨日宣布，网易于近日上线的移动客户端“饭饭”大量抄袭来自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大众点评网要求其立即停止抄袭、并做下架处理。</p>
<p>一、网易对腾讯的指责及其判断标准</p>
<p>最早看到网易对腾讯的指责是在微博上。“<em>网易今日发布声明，称旗下新闻客户端遭腾讯抄袭，认为腾讯新闻iPhone客户端2.0版在产品整体布局、跟帖页面、图片浏览页的设计上直接抄袭了网易新闻客户端，要求后者下架该应用。</em>”</p>
<p>紧跟着，网易应用在其官方微博再度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并称“人人都是腾讯产品经理”。此外网易应用中心还推出腾讯抄袭的应用专题，列举出iOS及Android系统上被腾讯“抄袭”过的应用。</p>
<div><img src="http://img.cnbeta.com/newsimg/120415/0655590645334099.jpg" alt="" width="440" height="2838" /></div>
<div></div>
<div>笔者觉得网易对抄袭的判断标准设定的非常宽泛——只要在别人之后推出某款类似产品，就是网易眼中的“抄袭”。笔者在微博上戏谑说：“按这逻辑，网易门户抄了新浪，网易微博抄了推特，网易邮箱抄了雅虎，有道词典抄了金山词霸。。。”。确实，如果其在图片中列出的算是抄袭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帮网易的全线产品找到抄袭痕迹。</div>
<div></div>
<p>二、网易面对大众点评，“抄袭”标准突然严格起来</p>
<div>
<p>对于此次被大众点评指抄袭之事，网易有道运营副总裁金磊如此回应，“‘饭饭’是有道做的产品，因此会使用互联网上的数据，其中也会收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他进一步说，“如果大众点评网不愿意对外分享其数据，可以与我们进行沟通，有道可以不再收集其内容信息”。</p>
<p>网易有道发言人回应称，网易饭饭的上述争议数据来自爱帮、饭统等餐饮网站，也有可能来自大众点评。该发言人表示，尽管面临大众点评指责，但网易目前尚无计划屏蔽前者，停止从其网站上抓取数据。<br />
对于大众点评指责的“饭饭”上面的商户信息以及餐厅特色、推荐菜、人均价格等信息，“这些都是公开、公共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用，因此根本不是抄袭大众点评的，更不会下架产品”。</p>
<p>（以上均摘自相关媒体公开报道）</p>
<p>从上面的口径看来，网易的“抄袭”标准突然发生了转变。一改其指责腾讯时所坚持的宽泛标准，无视网易饭饭就是一个仿大众点评客户端这一明显事实，大谈“公开的信息，人人都可以用”。事实上，北京市两级法院针对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抓取信息的<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行为早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定后者抓取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和<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网易作为业内著名公司，不可能没有听说过这个经典案例。其所谓“公开信息、人人可用”的标准，不知道是来自于哪里？</p>
<p>&nbsp;</p>
<p>三、正本清源，细说“<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p>
<p>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br />
第一，对知识产权的产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世界各国对授予商标权、专利权均规定有各种条件。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br />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br />
第三，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等明确禁止授予专利权。同时，目前世界各国基本均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模式授予专利权。</p>
<p>从上述限制出发，我们分析一下三国大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p>
<p>首先，网易主张的抄袭很难成立。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基本都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因此网易不能因为自己做了一个新闻客户端就禁止其他网站也制作新闻客户端软件产品。就客户端页面展示颜色来讲，笔者认为属于<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中的“装潢”，根据权威解释，它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法律并不必然保护这种装潢，除非其成为“特有装潢”，所谓特有，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由于app软件收到屏幕大小、操作系统规范等限制，其排列组合方式非常有限。就网易新闻客户端与腾讯新闻客户端的比较来看，笔者认为双方的设计都只是此类app软件为了实现其功能所无法避免的设计。这种由于表达方式局限性所导致的相似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明文规定，不是侵权。</p>
</div>
<div>其次，大众点评针对网易抄袭的指控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已经有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大众点评对其内容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网易所谓“搜索”、“抓取”的辩解都没有超出当年爱帮的辩解范围，爱帮的抗辩理由没有站住脚，网易没有理由能够成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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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从网易的双重标准说起，兼评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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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7 Apr 2012 17:52:57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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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日腾讯、网易、大众点评三家之间正在上演一场“三国演义”。网易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产品风波未平，网易自家却“后院起火”。大众点评网昨日宣布，网易于近日上线的移动客户端“饭饭”大量抄袭来自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大众点评网要求其立即停止抄袭、并做下架处理。
一、网易对腾讯的指责及其判断标准
最早看到网易对腾讯的指责是在微博上。“网易今日发布声明，称旗下新闻客户端遭腾讯抄袭，认为腾讯新闻iPhone客户端2.0版在产品整体布局、跟帖页面、图片浏览页的设计上直接抄袭了网易新闻客户端，要求后者下架该应用。”
紧跟着，网易应用在其官方微博再度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并称“人人都是腾讯产品经理”。此外网易应用中心还推出腾讯抄袭的应用专题，列举出iOS及Android系统上被腾讯“抄袭”过的应用。


笔者觉得网易对抄袭的判断标准设定的非常宽泛——只要在别人之后推出某款类似产品，就是网易眼中的“抄袭”。笔者在微博上戏谑说：“按这逻辑，网易门户抄了新浪，网易微博抄了推特，网易邮箱抄了雅虎，有道词典抄了金山词霸。。。”。确实，如果其在图片中列出的算是抄袭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帮网易的全线产品找到抄袭痕迹。

二、网易面对大众点评，“抄袭”标准突然严格起来

对于此次被大众点评指抄袭之事，网易有道运营副总裁金磊如此回应，“‘饭饭’是有道做的产品，因此会使用互联网上的数据，其中也会收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他进一步说，“如果大众点评网不愿意对外分享其数据，可以与我们进行沟通，有道可以不再收集其内容信息”。
网易有道发言人回应称，网易饭饭的上述争议数据来自爱帮、饭统等餐饮网站，也有可能来自大众点评。该发言人表示，尽管面临大众点评指责，但网易目前尚无计划屏蔽前者，停止从其网站上抓取数据。
对于大众点评指责的“饭饭”上面的商户信息以及餐厅特色、推荐菜、人均价格等信息，“这些都是公开、公共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用，因此根本不是抄袭大众点评的，更不会下架产品”。
（以上均摘自相关媒体公开报道）
从上面的口径看来，网易的“抄袭”标准突然发生了转变。一改其指责腾讯时所坚持的宽泛标准，无视网易饭饭就是一个仿大众点评客户端这一明显事实，大谈“公开的信息，人人都可以用”。事实上，北京市两级法院针对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抓取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定后者抓取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网易作为业内著名公司，不可能没有听说过这个经典案例。其所谓“公开信息、人人可用”的标准，不知道是来自于哪里？
&#160;
三、正本清源，细说“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对知识产权的产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世界各国对授予商标权、专利权均规定有各种条件。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等明确禁止授予专利权。同时，目前世界各国基本均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模式授予专利权。
从上述限制出发，我们分析一下三国大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首先，网易主张的抄袭很难成立。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基本都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因此网易不能因为自己做了一个新闻客户端就禁止其他网站也制作新闻客户端软件产品。就客户端页面展示颜色来讲，笔者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根据权威解释，它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法律并不必然保护这种装潢，除非其成为“特有装潢”，所谓特有，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由于app软件收到屏幕大小、操作系统规范等限制，其排列组合方式非常有限。就网易新闻客户端与腾讯新闻客户端的比较来看，笔者认为双方的设计都只是此类app软件为了实现其功能所无法避免的设计。这种由于表达方式局限性所导致的相似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明文规定，不是侵权。

其次，大众点评针对网易抄袭的指控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已经有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大众点评对其内容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网易所谓“搜索”、“抓取”的辩解都没有超出当年爱帮的辩解范围，爱帮的抗辩理由没有站住脚，网易没有理由能够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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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腾讯、网易、大众点评三家之间正在上演一场“三国演义”。网易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产品风波未平，网易自家却“后院起火”。大众点评网昨日宣布，网易于近日上线的移动客户端“饭饭”大量抄袭来自大众点评网的内容，大众点评网要求其立即停止抄袭、并做下架处理。</p>
<p>一、网易对腾讯的指责及其判断标准</p>
<p>最早看到网易对腾讯的指责是在微博上。“<em>网易今日发布声明，称旗下新闻客户端遭腾讯抄袭，认为腾讯新闻iPhone客户端2.0版在产品整体布局、跟帖页面、图片浏览页的设计上直接抄袭了网易新闻客户端，要求后者下架该应用。</em>”</p>
<p>紧跟着，网易应用在其官方微博再度指责腾讯抄袭其新闻客户端，并称“人人都是腾讯产品经理”。此外网易应用中心还推出腾讯抄袭的应用专题，列举出iOS及Android系统上被腾讯“抄袭”过的应用。</p>
<div><img src="http://img.cnbeta.com/newsimg/120415/0655590645334099.jpg" alt="" width="440" height="2838"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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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笔者觉得网易对抄袭的判断标准设定的非常宽泛——只要在别人之后推出某款类似产品，就是网易眼中的“抄袭”。笔者在微博上戏谑说：“按这逻辑，网易门户抄了新浪，网易微博抄了推特，网易邮箱抄了雅虎，有道词典抄了金山词霸。。。”。确实，如果其在图片中列出的算是抄袭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帮网易的全线产品找到抄袭痕迹。</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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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二、网易面对大众点评，“抄袭”标准突然严格起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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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对于此次被大众点评指抄袭之事，网易有道运营副总裁金磊如此回应，“‘饭饭’是有道做的产品，因此会使用互联网上的数据，其中也会收集大众点评网的内容”。他进一步说，“如果大众点评网不愿意对外分享其数据，可以与我们进行沟通，有道可以不再收集其内容信息”。</p>
<p>网易有道发言人回应称，网易饭饭的上述争议数据来自爱帮、饭统等餐饮网站，也有可能来自大众点评。该发言人表示，尽管面临大众点评指责，但网易目前尚无计划屏蔽前者，停止从其网站上抓取数据。<br />
对于大众点评指责的“饭饭”上面的商户信息以及餐厅特色、推荐菜、人均价格等信息，“这些都是公开、公共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用，因此根本不是抄袭大众点评的，更不会下架产品”。</p>
<p>（以上均摘自相关媒体公开报道）</p>
<p>从上面的口径看来，网易的“抄袭”标准突然发生了转变。一改其指责腾讯时所坚持的宽泛标准，无视网易饭饭就是一个仿大众点评客户端这一明显事实，大谈“公开的信息，人人都可以用”。事实上，北京市两级法院针对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抓取信息的<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行为早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定后者抓取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和<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不正当竞争</a></span>。网易作为业内著名公司，不可能没有听说过这个经典案例。其所谓“公开信息、人人可用”的标准，不知道是来自于哪里？</p>
<p>&nbsp;</p>
<p>三、正本清源，细说“<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p>
<p><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p>
<p>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br />
第一，对知识产权的产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前世界各国对授予商标权、专利权均规定有各种条件。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br />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br />
第三，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等等明确禁止授予专利权。同时，目前世界各国基本均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模式授予专利权。</p>
<p>从上述限制出发，我们分析一下三国大战中的知识产权问题。</p>
<p>首先，网易主张的抄袭很难成立。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基本都拒绝给与纯粹的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因此网易不能因为自己做了一个新闻客户端就禁止其他网站也制作新闻客户端软件产品。就客户端页面展示颜色来讲，笔者认为属于<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html/50/786.htm" title="反不正当竞争" target="_blank">反不正当竞争</a></span>法中的“装潢”，根据权威解释，它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法律并不必然保护这种装潢，除非其成为“特有装潢”，所谓特有，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由于app软件收到屏幕大小、操作系统规范等限制，其排列组合方式非常有限。就网易新闻客户端与腾讯新闻客户端的比较来看，笔者认为双方的设计都只是此类app软件为了实现其功能所无法避免的设计。这种由于表达方式局限性所导致的相似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明文规定，不是侵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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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其次，大众点评针对网易抄袭的指控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已经有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大众点评对其内容享有排他性的权利。网易所谓“搜索”、“抓取”的辩解都没有超出当年爱帮的辩解范围，爱帮的抗辩理由没有站住脚，网易没有理由能够成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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