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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软件著作权登记&#124;高新技术企业认证&#124;软件企业认证&#124;商标代理&#124;专利代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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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点子或想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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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18:26:2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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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8220;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版权。&#8220;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版权？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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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pan><span>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span>&#8220;</span>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span>&#8220;</span>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span><br />
</span>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span><span> </span><span>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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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点子或想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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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10:51:27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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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8220;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版权。&#8220;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版权？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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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pan><span>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span>&#8220;</span>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span>&#8220;</span>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span><br />
</span>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span><span> </span><span>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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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10:51:2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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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8220;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版权。&#8220;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版权？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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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pan><span>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span>&#8220;</span>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span>&#8220;</span>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span><br />
</span>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span><span> </span><span>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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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08:19:1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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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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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pan><span>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有的人说：<span>&#8220;</span>这是我想出来的，我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span>&#8220;</span>到底这个想法或点子是否有<span><a href="http://www.banquan.org" title="版权" target="_blank">版权</a></span>？这一问题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到底保护什么？是思想内容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span><br />
</span>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和情感本身。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理论。也就是说，作品所表达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span><span> </span><span>存 在于人们脑海之中的点子或想法，由于没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点子或想法已经通过某种形式如文字、图画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 其本身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这个想法或点子在工业上或商业上有价值，可以通过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例如：甲研 究的药方对防治禽流感非常有效，那么，甲可以就此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后，他人未经甲同意不能使用该药方。如果甲不申请专利，也可以将药方作为商业秘密 对待，采取保密措施防止药方外泄。</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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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自主汽车“站立”还需要时间</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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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06:20:5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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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由商务部中欧经济技术合作协会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联合主办的“中国自主汽车技术与产品成果展”于7月15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开幕，这是自主汽车技术与产品的首次集中展览。
　　展览将持续五天，开幕式当天组织了“中国自主汽车发展研讨会”，政府、企业、科研机构等各界人士共同探讨了中国自主汽车发展的前景等问题。相关部门领导，所有参展自主汽车厂商高层代表，还就自主汽车产业如何发展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与四月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一届国际车展相比，此次自主成果展无论从规模或是质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这也较为真实地反应了我国自主汽车业的发展现状，还需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中国欧洲经济技术合作协会会长徐秉金就指出，尽管自主品牌发展较快，但在知名品牌的创建、核心技术的掌握、国际市场的开拓等方面还面临很多挑战。此次成果汇报展旨在为国内各大自主汽车厂商提供一个展示的舞台，以提高消费者对自主汽车产品的关注度，进一步增加自主汽车的市场占有率。
　　本次车展集中了北汽、上汽、广汽、东风、奇瑞、比亚迪等近15家自主汽车厂商，展出车辆超过150辆，其中新能源、节能减排车型占20%。
　　从2009年开始，中国汽车业无论是国企的北汽还是民企的吉利，都将收购之风推到了极致，史无前例地将收购知识产权放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借此推出自主知识产权汽车也是收购后的统一路径。各家企业借收购兼并欲迅速做大做强，打造自主汽车的热浪近年来愈演愈烈。但凭借依靠“借力壮大”的国企汽车厂商和在2000年才拿到第一张汽车制造牌照的民企汽车厂商，中国自主汽车业的道路谈何容易。
　　北汽控股集团副总经理张欣坦言，必须冷静看待车市盛宴，今年上半年随着合资品牌的产品不断上市，在10万元以下的市场竞争不能用白热化来形容，已经是刺刀见红了，合资公司利用品牌和产品服务的影响力来挤占自主汽车发展的空间，自主品牌从业者没有任何理由有兴奋感。另外，在汽车行业一枝独秀的经济刺激下，各地政府一股脑走向汽车业，甚至连一点汽车产业基础都没有的城市也是高调亮相，这就是跑马圈地。汽车基础的推进是需要积累的，一个产业在一个地方能够生根肯定有其发展的机遇。此外，在丰田召回门以后，中国大陆发生了29起召回事件，涉及到车辆近100万辆，质量问题尤其突出，汽车质量目前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关注。自主品牌车企只有追求产品质量的优秀，才能长久赢得用户的信赖，赢得市场。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由商务部中欧经济技术合作协会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联合主办的“中国自主汽车技术与产品成果展”于7月15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开幕，这是自主汽车技术与产品的首次集中展览。<br />
　　展览将持续五天，开幕式当天组织了“中国自主汽车发展研讨会”，政府、企业、科研机构等各界人士共同探讨了中国自主汽车发展的前景等问题。相关部门领导，所有参展自主汽车厂商高层代表，还就自主汽车产业如何发展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br />
　　与四月初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一届国际车展相比，此次自主成果展无论从规模或是质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这也较为真实地反应了我国自主汽车业的发展现状，还需一段很长的路要走。<br />
　　中国欧洲经济技术合作协会会长徐秉金就指出，尽管自主品牌发展较快，但在知名品牌的创建、核心技术的掌握、国际市场的开拓等方面还面临很多挑战。此次成果汇报展旨在为国内各大自主汽车厂商提供一个展示的舞台，以提高消费者对自主汽车产品的关注度，进一步增加自主汽车的市场占有率。<br />
　　本次车展集中了北汽、上汽、广汽、东风、奇瑞、比亚迪等近15家自主汽车厂商，展出车辆超过150辆，其中新能源、节能减排车型占20%。<br />
　　从2009年开始，中国汽车业无论是国企的北汽还是民企的吉利，都将收购之风推到了极致，史无前例地将收购<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放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借此推出自主<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汽车也是收购后的统一路径。各家企业借收购兼并欲迅速做大做强，打造自主汽车的热浪近年来愈演愈烈。但凭借依靠“借力壮大”的国企汽车厂商和在2000年才拿到第一张汽车制造牌照的民企汽车厂商，中国自主汽车业的道路谈何容易。<br />
　　北汽控股集团副总经理张欣坦言，必须冷静看待车市盛宴，今年上半年随着合资品牌的产品不断上市，在10万元以下的市场竞争不能用白热化来形容，已经是刺刀见红了，合资公司利用品牌和产品服务的影响力来挤占自主汽车发展的空间，自主品牌从业者没有任何理由有兴奋感。另外，在汽车行业一枝独秀的经济刺激下，各地政府一股脑走向汽车业，甚至连一点汽车产业基础都没有的城市也是高调亮相，这就是跑马圈地。汽车基础的推进是需要积累的，一个产业在一个地方能够生根肯定有其发展的机遇。此外，在丰田召回门以后，中国大陆发生了29起召回事件，涉及到车辆近100万辆，质量问题尤其突出，汽车质量目前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关注。自主品牌车企只有追求产品质量的优秀，才能长久赢得用户的信赖，赢得市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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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侵权责任法》对互联网的影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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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04:53:5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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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首先对于互联网上比较常见的人肉搜索、网络攻击以及披露个人隐私等现象，您认为是否需要监管和追责？
答：对于人肉搜索，法律上并没有给这种行为下定义，我个人认为这只是中性的行为，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只有那些以人肉搜索为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才需要被监管和追责。
对于网络攻击和披露个人隐私，则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和隐私泄露，是侵权行为，应当被监管和追责。

2、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也承担相应责任，您觉得会对互联网企业产生哪些影响？
答：《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条文的三个条款都对互联网企业有所约束。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互联网专条给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国内外法律的宽严程度差异，可能会导致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阻滞。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过于严格的通知后义务，将导致互联网内容质量下降，言论自由程度降低。在收到负面言论所涉及的主体的通知之后，互联网企业将面临要么立即举证证明他人发布的负面言论真实有效，并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要么，就要立即删除通知所涉负面内容。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就是，如果每一个被批评的主体，都掌握了“通知”宝剑，那么，互联网上可能会减少很多真实中肯的评价，反而充斥没有任何用处的滥美之词。
2）与美国等国家的互联网侵权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似乎过于严厉。例如，在美国的《通信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这就基本上豁免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显而易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比美国上述法律严格的多。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经营者希望自己处于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之下，这是可以理解的。在新的法律环境之下，投资人可能会更加谨慎的实施在中国互联网领域的投资策略。

3、此条中有一个前提，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就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特性，而参考了类似“避风港”的原则？
答：侵权责任法这一互联网专条包含了三个认定互联网企业侵权责任的层次。第一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自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第二个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他人发布的内容，无法认知其侵权与否的情况下，等待权利人通知，然后才有删除和屏蔽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对互联网企业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须权利人通知即应当承担责任。
其中的第二个层次，类似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完成证明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义务删除屏蔽涉案内容。并且，该条例在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反通知”制度。即，在互联网服务商删除/屏蔽相关内容的同时，允许涉案内容的提供者向服务商提供反通知，并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内容不侵权。在接到该反通知之后，服务商应当/可以恢复被删除/屏蔽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没有规定通知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内容提供人的反通知权利和内容恢复程序，从而与避风港原则相比，增大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容易导致通知权被滥用问题。

4、我们知道，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由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发布，有时候如何查找发布者可能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发布者匿名发布或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发布，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也会面临追责无门的情况？
答：目前，对于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侦查机关具备强大的网络侦办能力，即使是那些通过匿名发布或者在网吧等公共发布违法内容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侦破。甚至对于部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的涉网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侦破案例也屡见不鲜。
不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来讲，目前主要是被侵权人自行通过民间途径调查取证，这时，取证的难度就会非常大。尤其是那些匿名发贴网吧发贴的情况，基本无从查证直接侵权人。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并未追究直接发布侵权内容的人，而是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起诉到法院的原因。

5、也有人提出，“网络人肉”并不全是坏事，比如之前的“周久耕事件”就是因为网友的揭发才揪出一个大贪官，所以网络反腐也是重要的监督手段。如果人肉行为都被禁止，其实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您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答：参见前面的表述，我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中立行为。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找到多年失散的亲朋好友，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挖出实施真相。因此，其本身本无天然的违法之处。只是那些希望通过人肉搜索手段，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的的行为，才是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
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可能会导致对正面的积极的人肉搜索的打压，从而导致不利后果，需要通过司法微调或者具体解释来解决。

6、那么鉴于互联网的特性，以及一些内容发布者的不同目的，是否需要区别对待？比如车祸肇事者逃逸，受害方通过网络“人肉”，是否应界定为侵权？您觉得该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标准？
答：网络侵权，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具备这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如果这四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均不应该构成侵权行为。
以上解释如果过于学术化的话，我可以举个例子：作为律师，如果我希望找到我代理的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证人，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寻找他的一个启示，大家也可以人肉一番，把这个人找到。这里面，我就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行为不违法，没有损害后果，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
然而，如果我是希望打击报复对方证人，恶意在互联网上面公布对方证人的住址电话等，让别人去人肉他，甚至骚扰他，这就具备了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构成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7、互联网海量的信息及膨胀式发展的特性，是否意味着对其的立法和规范永远只能是滞后的？
答：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下，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官判决可以作为之后的案件可以引用的法律，因此又被称为“法官造法”。而我国的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体系。因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研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在法庭中起到决定作用，而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很长的时间，从而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实践。
不过，我国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暂时处于法律盲区的热点问题，或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我国公检法系统会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缺。例如，早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裁断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取得了非常丰富的审判经验。

8、您如何看待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的现状？您觉得有哪些方面亟待改善？
答：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立法非常短缺，法律盲区到处都是。不过，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法律盲区日益减少，立法数量和质量均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如果说需要改善的话，我认为以下两点比较突出：
1）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过于严格
对于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有论述。如果过于苛责互联网企业，他们可能会在无国界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需要谨慎考虑。
2）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是个空白
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造成的。这些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有一定立法缺失的原因。目前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尺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个人保护自己隐私信息时无所适从，网络企业在侵犯隐私的指控面前，也表现的非常茫然。我们呼吁国家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解决法律盲区问题。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1、首先对于互联网上比较常见的人肉搜索、网络攻击以及披露个人隐私等现象，您认为是否需要监管和追责？</p>
<p align="left">答：对于人肉搜索，法律上并没有给这种行为下定义，我个人认为这只是中性的行为，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只有那些以人肉搜索为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才需要被监管和追责。</p>
<p align="left">对于网络攻击和披露个人隐私，则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和隐私泄露，是侵权行为，应当被监管和追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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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2、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也承担相应责任，您觉得会对互联网企业产生哪些影响？</p>
<p align="left">答：《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p>
<p align="left">这个条文的三个条款都对互联网企业有所约束。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p>
<p align="left">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互联网专条给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国内外法律的宽严程度差异，可能会导致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阻滞。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p>
<p align="left">1）过于严格的通知后义务，将导致互联网内容质量下降，言论自由程度降低。在收到负面言论所涉及的主体的通知之后，互联网企业将面临要么立即举证证明他人发布的负面言论真实有效，并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要么，就要立即删除通知所涉负面内容。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就是，如果每一个被批评的主体，都掌握了“通知”宝剑，那么，互联网上可能会减少很多真实中肯的评价，反而充斥没有任何用处的滥美之词。</p>
<p align="left">2）与美国等国家的互联网侵权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似乎过于严厉。例如，在美国的《通信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这就基本上豁免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显而易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比美国上述法律严格的多。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经营者希望自己处于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之下，这是可以理解的。在新的法律环境之下，投资人可能会更加谨慎的实施在中国互联网领域的投资策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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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3、此条中有一个前提，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就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特性，而参考了类似“避风港”的原则？</p>
<p align="left">答：侵权责任法这一互联网专条包含了三个认定互联网企业侵权责任的层次。第一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自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第二个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他人发布的内容，无法认知其侵权与否的情况下，等待权利人通知，然后才有删除和屏蔽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对互联网企业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须权利人通知即应当承担责任。</p>
<p align="left">其中的第二个层次，类似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p>
<p align="left">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p>
<p align="left">《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完成证明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义务删除屏蔽涉案内容。并且，该条例在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反通知”制度。即，在互联网服务商删除/屏蔽相关内容的同时，允许涉案内容的提供者向服务商提供反通知，并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内容不侵权。在接到该反通知之后，服务商应当/可以恢复被删除/屏蔽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没有规定通知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内容提供人的反通知权利和内容恢复程序，从而与避风港原则相比，增大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容易导致通知权被滥用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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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4、我们知道，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由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发布，有时候如何查找发布者可能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发布者匿名发布或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发布，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也会面临追责无门的情况？</p>
<p align="left">答：目前，对于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侦查机关具备强大的网络侦办能力，即使是那些通过匿名发布或者在网吧等公共发布违法内容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侦破。甚至对于部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的涉网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侦破案例也屡见不鲜。</p>
<p align="left">不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来讲，目前主要是被侵权人自行通过民间途径调查取证，这时，取证的难度就会非常大。尤其是那些匿名发贴网吧发贴的情况，基本无从查证直接侵权人。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并未追究直接发布侵权内容的人，而是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起诉到法院的原因。</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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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5、也有人提出，“网络人肉”并不全是坏事，比如之前的“周久耕事件”就是因为网友的揭发才揪出一个大贪官，所以网络反腐也是重要的监督手段。如果人肉行为都被禁止，其实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您如何看待这种说法？</p>
<p align="left">答：参见前面的表述，我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中立行为。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找到多年失散的亲朋好友，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挖出实施真相。因此，其本身本无天然的违法之处。只是那些希望通过人肉搜索手段，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的的行为，才是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p>
<p align="left">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可能会导致对正面的积极的人肉搜索的打压，从而导致不利后果，需要通过司法微调或者具体解释来解决。</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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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6、那么鉴于互联网的特性，以及一些内容发布者的不同目的，是否需要区别对待？比如车祸肇事者逃逸，受害方通过网络“人肉”，是否应界定为侵权？您觉得该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标准？</p>
<p align="left">答：网络侵权，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具备这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如果这四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均不应该构成侵权行为。</p>
<p align="left">以上解释如果过于学术化的话，我可以举个例子：作为<a href="http://www.lawyer8.com/">律师</a>，如果我希望找到我代理的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证人，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寻找他的一个启示，大家也可以人肉一番，把这个人找到。这里面，我就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行为不违法，没有损害后果，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p>
<p align="left">然而，如果我是希望打击报复对方证人，恶意在互联网上面公布对方证人的住址电话等，让别人去人肉他，甚至骚扰他，这就具备了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构成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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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7、互联网海量的信息及膨胀式发展的特性，是否意味着对其的立法和规范永远只能是滞后的？</p>
<p align="left">答：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下，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官判决可以作为之后的案件可以引用的法律，因此又被称为“法官造法”。而我国的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体系。因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研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在法庭中起到决定作用，而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很长的时间，从而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实践。</p>
<p align="left">不过，我国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暂时处于法律盲区的热点问题，或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我国公检法系统会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缺。例如，早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裁断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取得了非常丰富的审判经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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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8、您如何看待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的现状？您觉得有哪些方面亟待改善？</p>
<p align="left">答：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立法非常短缺，法律盲区到处都是。不过，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法律盲区日益减少，立法数量和质量均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如果说需要改善的话，我认为以下两点比较突出：</p>
<p align="left">1）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过于严格</p>
<p align="left">对于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有论述。如果过于苛责互联网企业，他们可能会在无国界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需要谨慎考虑。</p>
<p align="left">2）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是个空白</p>
<p align="left">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造成的。这些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有一定立法缺失的原因。目前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尺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个人保护自己隐私信息时无所适从，网络企业在侵犯隐私的指控面前，也表现的非常茫然。我们呼吁国家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解决法律盲区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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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3 Sep 2010 04:53:5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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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人肉搜索，法律上并没有给这种行为下定义，我个人认为这只是中性的行为，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只有那些以人肉搜索为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才需要被监管和追责。
对于网络攻击和披露个人隐私，则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和隐私泄露，是侵权行为，应当被监管和追责。

2、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也承担相应责任，您觉得会对互联网企业产生哪些影响？
答：《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条文的三个条款都对互联网企业有所约束。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互联网专条给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国内外法律的宽严程度差异，可能会导致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阻滞。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过于严格的通知后义务，将导致互联网内容质量下降，言论自由程度降低。在收到负面言论所涉及的主体的通知之后，互联网企业将面临要么立即举证证明他人发布的负面言论真实有效，并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要么，就要立即删除通知所涉负面内容。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就是，如果每一个被批评的主体，都掌握了“通知”宝剑，那么，互联网上可能会减少很多真实中肯的评价，反而充斥没有任何用处的滥美之词。
2）与美国等国家的互联网侵权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似乎过于严厉。例如，在美国的《通信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这就基本上豁免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显而易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比美国上述法律严格的多。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经营者希望自己处于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之下，这是可以理解的。在新的法律环境之下，投资人可能会更加谨慎的实施在中国互联网领域的投资策略。

3、此条中有一个前提，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就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特性，而参考了类似“避风港”的原则？
答：侵权责任法这一互联网专条包含了三个认定互联网企业侵权责任的层次。第一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自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第二个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他人发布的内容，无法认知其侵权与否的情况下，等待权利人通知，然后才有删除和屏蔽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对互联网企业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须权利人通知即应当承担责任。
其中的第二个层次，类似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完成证明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义务删除屏蔽涉案内容。并且，该条例在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反通知”制度。即，在互联网服务商删除/屏蔽相关内容的同时，允许涉案内容的提供者向服务商提供反通知，并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内容不侵权。在接到该反通知之后，服务商应当/可以恢复被删除/屏蔽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没有规定通知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内容提供人的反通知权利和内容恢复程序，从而与避风港原则相比，增大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容易导致通知权被滥用问题。

4、我们知道，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由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发布，有时候如何查找发布者可能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发布者匿名发布或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发布，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也会面临追责无门的情况？
答：目前，对于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侦查机关具备强大的网络侦办能力，即使是那些通过匿名发布或者在网吧等公共发布违法内容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侦破。甚至对于部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的涉网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侦破案例也屡见不鲜。
不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来讲，目前主要是被侵权人自行通过民间途径调查取证，这时，取证的难度就会非常大。尤其是那些匿名发贴网吧发贴的情况，基本无从查证直接侵权人。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并未追究直接发布侵权内容的人，而是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起诉到法院的原因。

5、也有人提出，“网络人肉”并不全是坏事，比如之前的“周久耕事件”就是因为网友的揭发才揪出一个大贪官，所以网络反腐也是重要的监督手段。如果人肉行为都被禁止，其实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您如何看待这种说法？
答：参见前面的表述，我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中立行为。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找到多年失散的亲朋好友，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挖出实施真相。因此，其本身本无天然的违法之处。只是那些希望通过人肉搜索手段，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的的行为，才是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
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可能会导致对正面的积极的人肉搜索的打压，从而导致不利后果，需要通过司法微调或者具体解释来解决。

6、那么鉴于互联网的特性，以及一些内容发布者的不同目的，是否需要区别对待？比如车祸肇事者逃逸，受害方通过网络“人肉”，是否应界定为侵权？您觉得该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标准？
答：网络侵权，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具备这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如果这四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均不应该构成侵权行为。
以上解释如果过于学术化的话，我可以举个例子：作为律师，如果我希望找到我代理的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证人，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寻找他的一个启示，大家也可以人肉一番，把这个人找到。这里面，我就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行为不违法，没有损害后果，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
然而，如果我是希望打击报复对方证人，恶意在互联网上面公布对方证人的住址电话等，让别人去人肉他，甚至骚扰他，这就具备了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构成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

7、互联网海量的信息及膨胀式发展的特性，是否意味着对其的立法和规范永远只能是滞后的？
答：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下，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官判决可以作为之后的案件可以引用的法律，因此又被称为“法官造法”。而我国的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体系。因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研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在法庭中起到决定作用，而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很长的时间，从而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实践。
不过，我国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暂时处于法律盲区的热点问题，或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我国公检法系统会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缺。例如，早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裁断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取得了非常丰富的审判经验。

8、您如何看待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的现状？您觉得有哪些方面亟待改善？
答：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立法非常短缺，法律盲区到处都是。不过，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法律盲区日益减少，立法数量和质量均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如果说需要改善的话，我认为以下两点比较突出：
1）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过于严格
对于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有论述。如果过于苛责互联网企业，他们可能会在无国界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需要谨慎考虑。
2）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是个空白
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造成的。这些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有一定立法缺失的原因。目前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尺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个人保护自己隐私信息时无所适从，网络企业在侵犯隐私的指控面前，也表现的非常茫然。我们呼吁国家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解决法律盲区问题。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1、首先对于互联网上比较常见的人肉搜索、网络攻击以及披露个人隐私等现象，您认为是否需要监管和追责？</p>
<p align="left">答：对于人肉搜索，法律上并没有给这种行为下定义，我个人认为这只是中性的行为，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只有那些以人肉搜索为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才需要被监管和追责。</p>
<p align="left">对于网络攻击和披露个人隐私，则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和隐私泄露，是侵权行为，应当被监管和追责。</p>
<p align="left">
<p align="left">2、我们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也承担相应责任，您觉得会对互联网企业产生哪些影响？</p>
<p align="left">答：《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p>
<p align="left">这个条文的三个条款都对互联网企业有所约束。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其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p>
<p align="left">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个互联网专条给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国内外法律的宽严程度差异，可能会导致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阻滞。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p>
<p align="left">1）过于严格的通知后义务，将导致互联网内容质量下降，言论自由程度降低。在收到负面言论所涉及的主体的通知之后，互联网企业将面临要么立即举证证明他人发布的负面言论真实有效，并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要么，就要立即删除通知所涉负面内容。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就是，如果每一个被批评的主体，都掌握了“通知”宝剑，那么，互联网上可能会减少很多真实中肯的评价，反而充斥没有任何用处的滥美之词。</p>
<p align="left">2）与美国等国家的互联网侵权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似乎过于严厉。例如，在美国的《通信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应被看作他人提供的信息的公布者或者发言人。”这就基本上豁免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显而易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比美国上述法律严格的多。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经营者希望自己处于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之下，这是可以理解的。在新的法律环境之下，投资人可能会更加谨慎的实施在中国互联网领域的投资策略。</p>
<p align="left">
<p align="left">3、此条中有一个前提，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就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特性，而参考了类似“避风港”的原则？</p>
<p align="left">答：侵权责任法这一互联网专条包含了三个认定互联网企业侵权责任的层次。第一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自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第二个层次，互联网企业对于他人发布的内容，无法认知其侵权与否的情况下，等待权利人通知，然后才有删除和屏蔽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对互联网企业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须权利人通知即应当承担责任。</p>
<p align="left">其中的第二个层次，类似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p>
<p align="left">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p>
<p align="left">《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也就是说，权利人应当完成证明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义务删除屏蔽涉案内容。并且，该条例在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反通知”制度。即，在互联网服务商删除/屏蔽相关内容的同时，允许涉案内容的提供者向服务商提供反通知，并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内容不侵权。在接到该反通知之后，服务商应当/可以恢复被删除/屏蔽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没有规定通知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内容提供人的反通知权利和内容恢复程序，从而与避风港原则相比，增大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容易导致通知权被滥用问题。</p>
<p align="left">
<p align="left">4、我们知道，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由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发布，有时候如何查找发布者可能也面临一些困难，比如发布者匿名发布或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发布，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也会面临追责无门的情况？</p>
<p align="left">答：目前，对于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侦查机关具备强大的网络侦办能力，即使是那些通过匿名发布或者在网吧等公共发布违法内容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侦破。甚至对于部分服务器设置在国外的涉网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侦破案例也屡见不鲜。</p>
<p align="left">不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来讲，目前主要是被侵权人自行通过民间途径调查取证，这时，取证的难度就会非常大。尤其是那些匿名发贴网吧发贴的情况，基本无从查证直接侵权人。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并未追究直接发布侵权内容的人，而是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起诉到法院的原因。</p>
<p align="left">
<p align="left">5、也有人提出，“网络人肉”并不全是坏事，比如之前的“周久耕事件”就是因为网友的揭发才揪出一个大贪官，所以网络反腐也是重要的监督手段。如果人肉行为都被禁止，其实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您如何看待这种说法？</p>
<p align="left">答：参见前面的表述，我认为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中立行为。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找到多年失散的亲朋好友，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挖出实施真相。因此，其本身本无天然的违法之处。只是那些希望通过人肉搜索手段，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的的行为，才是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p>
<p align="left">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可能会导致对正面的积极的人肉搜索的打压，从而导致不利后果，需要通过司法微调或者具体解释来解决。</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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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6、那么鉴于互联网的特性，以及一些内容发布者的不同目的，是否需要区别对待？比如车祸肇事者逃逸，受害方通过网络“人肉”，是否应界定为侵权？您觉得该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标准？</p>
<p align="left">答：网络侵权，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如果具备这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构成网络侵权行为，如果这四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均不应该构成侵权行为。</p>
<p align="left">以上解释如果过于学术化的话，我可以举个例子：作为<a href="http://www.lawyer8.com/">律师</a>，如果我希望找到我代理的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证人，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我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寻找他的一个启示，大家也可以人肉一番，把这个人找到。这里面，我就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行为不违法，没有损害后果，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p>
<p align="left">然而，如果我是希望打击报复对方证人，恶意在互联网上面公布对方证人的住址电话等，让别人去人肉他，甚至骚扰他，这就具备了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构成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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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left">7、互联网海量的信息及膨胀式发展的特性，是否意味着对其的立法和规范永远只能是滞后的？</p>
<p align="left">答：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下，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官判决可以作为之后的案件可以引用的法律，因此又被称为“法官造法”。而我国的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体系。因为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研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在法庭中起到决定作用，而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很长的时间，从而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实践。</p>
<p align="left">不过，我国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暂时处于法律盲区的热点问题，或者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问题，我国公检法系统会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缺。例如，早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裁断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取得了非常丰富的审判经验。</p>
<p align="left">
<p align="left">8、您如何看待目前我国互联网立法的现状？您觉得有哪些方面亟待改善？</p>
<p align="left">答：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立法非常短缺，法律盲区到处都是。不过，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法律盲区日益减少，立法数量和质量均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如果说需要改善的话，我认为以下两点比较突出：</p>
<p align="left">1）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过于严格</p>
<p align="left">对于这一点，我在前面也有论述。如果过于苛责互联网企业，他们可能会在无国界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需要谨慎考虑。</p>
<p align="left">2）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是个空白</p>
<p align="left">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造成的。这些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有一定立法缺失的原因。目前很多国家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而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尺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个人保护自己隐私信息时无所适从，网络企业在侵犯隐私的指控面前，也表现的非常茫然。我们呼吁国家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解决法律盲区问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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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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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1 Aug 2010 18:51:5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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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p>
<p>　　局 长　田力普</p>
<p>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p>
<p>　　<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a href="ROF(116974,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a>》、《<a href="ROF(2294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a>》、《<a href="ROF(13945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a>》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strong>第二条</strong> 国家<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p>
<p>　　<strong>第三条</strong>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p>
<p>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p>
<p>　　<strong>第四条</strong>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p>
<p>　　<strong>第五条</strong>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p>
<p>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p>
<p>　　<strong>第六条</strong>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p>
<p>　　<strong>第七条</strong> <span><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 title="申请专利" target="_blank">申请专利</a></span>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提交下列文件：</p>
<p>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p>
<p>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p>
<p>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p>
<p>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p>
<p>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p>
<p>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p>
<p>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p>
<p>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p>
<p>　　<strong>第八条</strong> 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p>
<p>　　<strong>第九条</strong>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p>
<p>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p>
<p>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p>
<p>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p>
<p>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p>
<p>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p>
<p>　　<strong>第十条</strong>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p>
<p>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p>
<p>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p>
<p>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p>
<p>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p>
<p>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p>
<p>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p>
<p>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p>
<p>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p>
<p>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p>
<p>　　（三）<span><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p>
<p>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p>
<p>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p>
<p>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p>
<p>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p>
<p>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p>
<p>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p>
<p>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p>
<p>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p>
<p>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p>
<p>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p>
<p>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p>
<p>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p>
<p>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p>
<p>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p>
<p>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p>
<p>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p>
<p>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p>
<p>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p>
<p>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p>
<p>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p>
<p>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p>
<p>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p>
<p>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p>
<p>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p>
<p>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p>
<p>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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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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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1 Aug 2010 18:51:5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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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p>
<p align="left">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p>
<p align="left">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p>
<p align="left">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p>
<p align="left">特此公告。</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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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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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1 Aug 2010 18:51:5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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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p>
<p>　　局 长　田力普</p>
<p>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p>
<p>　　<strong>第一条</strong>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a href="ROF(116974,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a>》、《<a href="ROF(2294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a>》、《<a href="ROF(13945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a>》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p>
<p>　　<strong>第二条</strong> 国家<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p>
<p>　　<strong>第三条</strong>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p>
<p>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p>
<p>　　<strong>第四条</strong>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p>
<p>　　<strong>第五条</strong>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p>
<p>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p>
<p>　　<strong>第六条</strong>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p>
<p>　　<strong>第七条</strong> <span><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 title="申请专利" target="_blank">申请专利</a></span>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span><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提交下列文件：</p>
<p>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p>
<p>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p>
<p>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p>
<p>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p>
<p>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p>
<p>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p>
<p>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p>
<p>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p>
<p>　　<strong>第八条</strong> 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p>
<p>　　<strong>第九条</strong>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p>
<p>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p>
<p>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p>
<p>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p>
<p>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p>
<p>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p>
<p>　　<strong>第十条</strong>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p>
<p>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p>
<p>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p>
<p>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p>
<p>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p>
<p>　　<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p>
<p>　　<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0.html" title="知识产权" target="_blank">知识产权</a></span>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p>
<p>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p>
<p>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p>
<p>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p>
<p>　　（三）<span><a href="http://www.zhuanliwang.org/html/4/875.htm" title="专利申请" target="_blank">专利申请</a></span>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p>
<p>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p>
<p>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p>
<p>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p>
<p>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p>
<p>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p>
<p>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p>
<p>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p>
<p>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p>
<p>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p>
<p>　　<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p>
<p>　　<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p>
<p>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p>
<p>　　<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p>
<p>　　<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p>
<p>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p>
<p>　　<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p>
<p>　　<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p>
<p>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p>
<p>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p>
<p>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p>
<p>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p>
<p>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p>
<p>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p>
<p>　　<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p>
<p>　　<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p>
<p>　　<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p>
<p>　　<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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