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门子案看软件侵权及维权
西门子诉软件用户侵权获赔
(知识产权报)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PLM公司)诉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兴模具厂(以下简称明兴厂)、明兴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明兴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明兴厂和明兴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PLM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据悉,西门子PLM公司前身是UGS公司。2006年1月18日,UGS公司在美国版权署进行了作品名称为“NX2”的计算机软件登记。2007年8月,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一次软件执法检查中,发现明兴厂的电脑中安装有名称为“NX2”的软件17套。而西门子PLM公司称,明兴厂安装的软件序列号未经其合法授权。
2008年5月,西门子PLM公司将明兴厂和明兴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55万元。
一审中,深圳中院要求原告西门子PLM公司提供明兴厂安装的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载体,但该公司未能提供,且被告又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相似或实质相似,不符合“接触加相似”的侵权原则,法院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PL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西门子PLM公司提交一份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认明兴厂复制了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NX2”软件,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分析
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信义
计算机软件,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有关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软件在法律上一般被归为著作权的范畴,另外如果软件动用的一些算法具备可专利性(具备专利法下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将同时可以申请发明专利。
本文主要探讨在著作权法下的保护事宜。
二.与计算软件著作权有关的法律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伯尔尼公约》及《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双重国籍原则,即作者国籍与作品发表所在国(中国和其他成员国)的原则,所以说,相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来说,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可以非常顺畅地跨越国界的。比如美国一软件开发商开了一款软件,并在当地发行,那么该软件将同时获得中国及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法律承认和保护。不同的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均受中国法律保护,而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软件作品,则需要发表或出版等外在行为来实现著作权的同时认可和保护,而且限定于首次发表或出版在成员国的条件。此外,依照著作权法,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软件作品,不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也不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均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限制,软件著作权也不例外。因为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对于前者没有保护期限制,对于后者,法律又对公民和法人区别对待。对于公民作者的软件,其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对于法人作者的软件,其著作权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一旦超过这个期限,该软件进入仅有领域,任何权利人不能再以此主张著作财产权利了。这里是需要强调的。
这些法律出自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它们规定了软件著作权的种类、如何确定归属、权利保护期、著作权的交易方式、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为权利人维权、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了行动框架及依据。
软件的盈利模式
根据本人对软件行业的初步了解,软件的盈利模式分为两种,直接收费和免费。
直接收费,即通过传统线下及网络发行渠道,分销软件,用户购买软件注册码,可以获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对于专业软件和大型软件,这个仍然是主要盈利模式。这种盈利模式需要在技术上对软件采取适当加密措施,防止被第三方破解。如果需要官方服务器的认证,那么数据通信的加密措施及商业秘密保护也应当到位。对于该软件中可专利且容易被第三人反向工程的部分需要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免费,用户可以免费地使用该软件的功能,且使用时间和终端数量也没有限制,但这不表明软件著作权人是未盈利的。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的收入主要是广告收入的隐形收费方式,包括以下情形:软件本身含嵌第三方产品或服务广告;软件本身没有广告,但因其受用户认可,可以在其发行中捆绑第三方软件推销第三方软件(其实也是一种广告);软件在第三方平台(广告发布服务商)下载发行,第三方平台给软件著作权人的广告分成。另外,品牌PC机生产和销售商在其机器内预装一些颇受用户欢迎的软件,可能也会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费用;这些装机量庞大的免费软件,可以协助第三方在用户之间展开各类在线调查,收取相应费用。总之,免费更是一种商业模式。免费软件的发行及盈利容易失控,第三方平台可以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上传和发行该软件、或者加入和捆绑自己的广告插件。
在直接收费和免费之间还有一些边缘地界,对软件的部分功能免费来带动全部功能的直接收费。其盈利模式就合并了上述两类收费方式。
采用哪种方式收费,需要根据不同的软件来确定。如上所述,采用不同盈利模式的软件的侵权行为及维权方式也不相同。
常见的侵权行为及维权
4.1常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条规定了侵权软件著作权的各类行为。
根据本人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及在律师事务所的经验,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4.1发行或销售破解的他人软件。侵权人在技术上破解版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致使用户可以不再购买版权人的注册码或运行中不再购买道具就可以免费或廉价获得软件的使用权。另外,侵权人可以删除软件上面的版权信息,修改成自己的版权信息。如果破解的是国外软件,也可能将软件中的外文翻译成中文。但不管如何破解或修改,侵权人是无法掌握其源代码的。这类案件是非常典型的,也是比较多的。如果侵权人是当初参与软件研发的技术人员,破解不仅比较容易,可能还会掌握源代码。
4.2第三方平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软件,这些软件往往是免费软件或者破解版软件。
4.3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软件与自己的广告插件或乙方软件嵌合和捆绑,在第三方网络平台或其它发行渠道发行。比如番茄花园案及珊瑚QQ案。
以上这些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
4.2维权路径
按照《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发现侵权行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版权局和知识产权局)投诉,要求查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享有的权力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相关材料、工具和设备、提交公安刑侦部门等。
尽管如此,在中国,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视程度不高和政府职能部门对自己执法能力的怀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无原则调解以求息事宁人的态度,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启动调查、行使职权不是一件容易事。另外,鉴于知识产权仲裁在中国并不如其它民事案件那么流行及版权人与侵权人的紧张关系,选择诉讼将是一个经常被勾的选项。
不过在起诉之前,取证和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是非常重要的。在我经历的案件中,对于第三方平台发布了我方的软件,一般会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第三方平台发送要求软件下线并提供上传人注册信息或网店及店主的注册信息的律师函,以将该第三方平台在日后的诉讼中以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说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他,他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收到律师函仍然置之不理的话,其将作为共同侵权人出现在被告席位上。同时要做的工作是公证保全。
第三方平台,除了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的网店外,基本是非实名注册的,所以许多案件因无法确定注册用户,从而根本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损失较大且统合其它因素考虑必要和可行的话,那将去起诉第三方平台。
其它补救措施,包括诉前向法院申请禁令,查封相关场所、保全相应证据。
对于第一类侵权行为,公证购买该侵权软件是必须的取证措施。如果该侵权软件的安装运行的演示及目标文档的对比,确定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可能将会将其它侵权人拉进来,准备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软件鉴定结论书。
这些证据准备好之后,对付不同的侵权人则有不同的办法,一是直接起诉,二是谈判,变侵权为授权。
4.3案件的难点
这些案件的难点在于两个:一是确定侵权人,二是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对于第一个难点,前面已经说过。锁定侵权人,需要借助公安部门、第三方平台、社交网站和相关技术措施及耐心耐烦的品质。对于第二个难点,是普遍的取证困境,如果取证不被法院采纳和采信的话,那么法院将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方式、后果等确定法定的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赔偿金额。最近西门子起诉中国一家公司,索赔数百万万,终获25万元赔偿。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法定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原告向第三方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及每件复制品的利润;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
这些证据容易被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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