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等同判定和顺序要素问题
现行专利法和专利实践中,专利技术方案一般分为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对于产品专利来说,在进行等同判定方面比较简单。而对于方法专利来说,如何判定方法中的某一步骤,或者整个技术方案是另外的步骤或者另一技术方案的等同技术特征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情了。
另外,我们都知道,方法专利中大部分都是通过罗列具体实现步骤来列举其权利要求的,那么,在进行侵权判定的时候,是否要考虑罗列在相应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之间的顺序?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在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阐述。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做一简单分析。
一、问题引出
原告于2008年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明专利。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销毁所有未售出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供给一百余万元。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
“1、一种制造A的方法。该A由至少一个B、一个C和一个D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为了叙述简单,我们姑且把其步骤直接表述为步骤一至步骤四)“
经过一审法院前往被告生产区域实地勘验。被告的加工过程依次为:步骤一、步骤三、步骤二和步骤四及其附加步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生产A的加工方法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加工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为四个步骤。而被告实际使用的加工方法中,步骤四及其附加步骤虽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步骤四并不完全相同,但是,该附加步骤的出现对于本专利的技术目的并无影响,被告的步骤四及其附加步骤实质上是原告权利要求中步骤四的等同技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加工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等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于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后委托本所代理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本所律师立刻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裁判文书,以及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文档,包括并不限于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另外,为了避免遗漏重要信息,我们还专门派人调取了该专利的所有档案材料。根据我们掌握的专利信息,我们积极进行了二审代理工作,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建立在严格按照各步骤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实现的,这既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又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征和效果的体现。按照原告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是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的。“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涉案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何为方法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如何使用等同侵权判定原则)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将本案争议焦点限制在“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点上。鉴于被告的加工方法并未完全直接落入到原告的权利要求表述的步骤之中,因此,法院必须查清被告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如果是,则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如果不是,则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又称等同物。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1)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从以上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性规定中可以看出,无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还是产品权利要求,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等同侵权判定原则均可适用。具体到本案来看,虽然被告的具体加工方法中的步骤四与原告权利要求的步骤四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其与权利要求相比较而多处的一些技术手段,对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影响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比较该步骤与权利要求步骤四是否等同时,不应该受到此类附加技术手段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将被告的步骤四认定为原告权利要求步骤四的一个等同步骤是有一定道理的。
2、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对比中的关键特征?
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技术难点是,被告虽然四个步骤与原告基本相同或者等同。但是,被告的具体加工步骤与原告表述于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并不相同。如果步骤顺序在侵权对比中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那么,原告显然处于不利位置。如果步骤顺序在这里无关紧要,仅为简单罗列,那么被告无疑就要败诉。 笔者认为,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是否应当在方法权利要求中限定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规定,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限定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一般即根据各步骤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顺序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不会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能够以任意顺序实施各步骤。
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表述,可以看出,该专利发明人并没有给出颠倒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法步骤顺序而实现其发明目的的任何表述,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相反,根据其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更容易得出”必须按照步骤顺序进行操作,否则无法完成发明目的“的结论。
更为重要的是,从该专利的档案材料中我们发现,该专利的发明人在实质审查阶段,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为了能够通过审查,已经明确表述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几个步骤之间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从禁止反悔原则出发,专利权人为了取得专利权而在专利申请、实审、无效过程中作出的任何表述,不得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进行反悔。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对于被上诉人有关“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专利律师建议:涉及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有实施顺序;如果有顺序需要将该顺序列为其技术特征之一。判定是否侵权,应当将被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如果不相同,也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另外,在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应诉准备过程中,应当重视专利档案的利用,可能会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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