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资金,应该如何监管?

谈案说法:资金,应该如何监管?

    关于法院观点,关注身边的法律风险,律师主持今天的谈案说法。

    今天的案件是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案。

    该案经过一审(山东滕州市人民法院),二审(一审两被告提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被告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一个再审(一审原告提起,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5月23日一直打到2010年4月15日。

    案件的主要事实是:

2004年3月16日,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华东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责国内销售风险;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照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负责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后,华夏银行按照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入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和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在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起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

法院的观点:

四次审理,四级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华夏银行的监管义务上面。

滕州法院认为,……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汇入华夏银行。柴里煤矿提供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陈刚,即华夏银行的客户经理,在2004年9月22日给柴里煤矿的回函“请双方按照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和2005年1月27日致函柴里煤矿“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担保资金,但却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华夏银行不尽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华东公司对1000万元退还不能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枣庄中院补充查明2004年4月16日,陈刚两次发给柴里煤矿张怀富发送关于从印尼进口的木材近期将要发出等手机信息的事实后认为,……(这里提及了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的补充协议,不过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中均未提及这一点)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木材过程中,负有对柴里煤矿提供的1000万资金进行监督使用的责任。华夏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刚直接参与合同谈判、签订、实际执行,使用手机发送短消息以掩饰资金被动用的事实,还在柴里煤矿提供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上签发意见,这些行为表明华夏银行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特定用款程序并负有向华东公司提示按照合同规定使用该款的责任。华夏银行不仅没有向柴里煤矿说明事实真相,反而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采取了虚构事实及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不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高院补充查明自2004年3月22日起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中山路支行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分别存入230万,770万和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11月29日该账户陆续向外支出款项,其中2004年4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出350万元,2004年4月23日以支票形式支出300万元,收款人为华东公司,该两笔资金的转账凭证上资金用途一栏均注明“木材开证”。2005年3月17日后该账户未发生业务。目前账户余额为227.60元。原一审庭审中,柴里煤矿当庭陈述华东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动用的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经过了该矿负责人温忠诚的授权,请求判令华夏银行对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华夏公司否认未收到授权,二审中,柴里煤矿否定其在一审中的上述陈述。

山东高院认为,……在实际履行中,柴里煤矿并未按约定将1000万元开证保证金直接汇入华夏银行,而是将银行汇票直接给了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收取该汇票后,将汇票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但未明确告知华夏银行款项的性质。因此华夏银行无法对该款项尽监管义务。本案柴里煤矿1000万无法收回的原因,一是柴里煤矿未按协议将该款汇入华夏银行,未进入开证保证金账户;二是华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动用了该款。综上,华夏银行履行监管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刚实际参与了资金的存入和明知该款为开证保证金,也不足以证明华夏银行明知款项的性质而不尽监管义务。判决,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经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统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合同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当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者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判决,华夏银行向柴里煤矿承担华东公司1000万元中的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返还不能的补充赔偿责任。(自主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律师提示

我认为山东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逻辑上都正确。

山东高院是对待证据是非常严格的,与法院需要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联的回函短信和证明力弱的当事人陈述被法院认为优势证明标准未达到。山东高院对交易的认识是合同三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并在履行中切实做到:款项存入进出门槛较高、规则规制较多、比较安全的专门账户并明确提示华夏银行。存入到华东公司的账户,就导致这笔巨款就在华东公司的掌控之中了,资金就很不安全了。华东公司面对巨大的可能增值利益是不太可能保持克制并自我约束遵守合同的。不得不说,柴里煤矿在签约和履约时有一些不能原谅的轻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目的解释的原则:第三理性人理解下的共同目的;目的解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而驳斥了柴里煤矿的泛监管义务之解释:保证专款专用的监管义务。但是最高法院也得意识到,如果目的解释被法院认可,同时应认可的应当还有双方,即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根据该目的管理该资金的授权,这样就不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侵犯账户自主支配权的部分。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重要的观点是合同对资金监管已经十分明白,无须另行做出解释。合同的具体约定之外不存在其他之目的。即:申请开证时履行监管义务。当然的相反推理是不申请开证就无须监管。

如果柴里煤矿对自己的目的解释能够在三方共同认可方面提供相当的事实证据,结果会是另外一个样子。

也请广大市场参与人注意:签订如此大额合同,应当慎重从事。早期聘请律师提供风险规避的相关咨询,聘请律师完善合同条款,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恶果,也不会花上四五年和成百万的诉讼费在法庭上为了一个本来完全可以想到和约定清楚的条款而胆战心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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