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在校学生也能签订劳动合同
谈案说法:在校学生也能签订劳动合同
在这之前的法学院授课、司法案例及法律人的理解中,在校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主要在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不过最近在去年4月7日南京中院审理的这个案件中法官阐述了法律的另一个解释。它对现实的影响是不能轻视的,同时也反映出司法改革的一些成效,比如我们的法官的理论素质和自信、能动性已经获得提升。估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列为公报案例让全国法官学习的初衷。它在强烈的暗示:时代需要这样的法官;传统的武断之教条应当让位于逻辑和理性。
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时间:2009年4月7日
案件事实:
郭某是南京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他到益丰公司处进行求职登记,经益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郭某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还没毕业。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
2008年7月,益丰公司以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法官观点:
一审二审对同样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个案件最重要的地方在于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满19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和推定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综上,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一审法院进一步补充(其实在限定上述解释适用的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是针对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 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求职登记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益丰公司劳动,接受其管理,并由益丰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官的观点,维持原判。
友站内容推荐
an error has occured, you can ask the author for hel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