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博客文章侵权案件回答《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
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李强诉于芬著作权侵权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该案件是第一次通过判决结案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国知识产权报就此对于国富律师进行了专题采访。
于国富律师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博客文章,如果具备了上述定义所规定的特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一点,也多次被相关的法律实践所采纳和验证。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博客文章著作权主体如何认定?
于国富律师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博客文章著作权主体的验证,也是以著作权法为依据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
博客文章的特殊性在于,其为个人(或者某些单位)为了个人表达和记录所创作。与传统的正式出版物相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判断其著作权人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也并非无法确定。
一方面,对于某一博客空间享有控制权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对博客的控制权,甚至发表测试文章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
另一方面,博客一般都会有署名。对于署名为真实姓名的,一般可以在不存在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署名所对应的人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对于署名为笔名、昵称的,还要结合文章提到的相关特征,以及我们上面提到的对博客的控制权问题来综合判断该署名与主张权利一方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
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向博客服务提供商进行调查取证,看当初注册该博客空间的注册人提交的注册信息,来验证其归属情况。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博客上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于国富律师答: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由此可见,合理使用仅仅排除了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的限制,对于指名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以及尊重作者其他权利方面,并没有排除掉使用人的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同时,也没有明确指明原作品名称和作者名称。这种使用行为显然不能依据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合法化,其抗辩不应当予以采信。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博客文章侵权是否构成侵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博客文章会构成何种侵权)
于国富律师答:在著作权领域,发表博客文章导致的侵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但是,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权利人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其他权利,也是有可能被侵犯的。那种只要提到网络著作权侵权,就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说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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