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域名争议仲裁机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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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民用化和商业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域名的功能已远远不只是借以找到网上计算机的一种技术参数。域名成为了企业的网上品牌,企业在网上进行推广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因此围绕域名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
笔者所在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从事与域名有关的法律服务活动,对域名争议解决相关机制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时间经验。近日,我们代理委托人赢得了nol.com国际域名争议仲裁。从这个案件出发,我们将一些经验教训与业界专家、从业人士分享,以期取得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NOL.com域名争议案件始末
NOL.com域名注册于1994年3月15日。2009年3月14日,该域名被沈阳万德公司的吴先生以人民币19万元的高价竞拍购得。在竞拍取得该域名之后,吴先生使用该域名建立了专门为域名持有者和潜在卖家交易域名的“域名在线“网站,取“Name Online”之意。
东南亚地区最大的海运商新加坡海皇东方航运公司(Neptune Orient Lines,简称NOL)排名为世界第5大航运公司,其网站是www.nol.com.sg。该公司认为吴先生受让并使用nol.com域名的行为侵害了起利益,于2010年2月26日向总部设立在美国的“国家仲裁论坛”(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提出域名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nol.com转移给该公司持有并使用。
在投诉书中,投诉人的主要投诉理由包括:
1. 投诉人注册了nol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并且长期使用NOL作为公司的简称和商号,而且,投诉人一直使用nol.com.sg作为自己的域名,对争议域名主体识别部分“NOL“字母组合享有民事权利;
2. 被投诉人姓名、商号均不是“NOL”,与该字母组合也没有任何合法的正当的联系,不具有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理理由;
3. 被投诉人的主要业务是进行域名交易,并且此前注册过很多域名,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候,是为了交易获利,属于域名恶意注册行为。
美国国家仲裁论坛收到该投诉人的投诉后,经过审核,认为符合立案规定,将其投诉予以立案,并按照ICANN[1]相关规则通知了域名注册人和注册商。
域名注册人吴先生收到域名投诉书之后,积极寻求法律帮助,于2010年3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到了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指派于国富律师担任吴先生的域名争议仲裁代理人,并立即开始准备答辩事宜。
在沟通中,代理人发现以下事实对答辩人一方是非常有利的:
一方面,答辩人在受让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对其进行搁置,而是立即为其制作了互联网站,这表明答辩人注册该域名是为了指向自建网站,而非投诉人所称之“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另一方面,答辩人为了使用“域名在线“的网站名称,将“域名在线“这一中文词语组合与“NameOnline“这一英文单词组合分别进行了通用网址等网络应用的注册,并且注册时间早于投诉人的投诉时间,并非应付投诉所谓,这一点为答辩人将“NOL”字母组合解释为“Name Online“提供了很好的事实基础。
更令代理人鼓舞的是,被投诉人吴先生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人。早在投诉人提出投诉之前,吴先生就已经委托了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NOL“商标注册申请。虽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从商标核准注册发证开始的,但是,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势必影响到相关仲裁专家对于被投诉人是否具有非法抢注域名的恶意的判断。
结合上述有利证据,吴先生与笔者一起仔细研究了相关程序规则和仲裁条款,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答辩书。
2010年4月14日,美国国家仲裁论坛仲裁专家Fernando Tiana博士签发了仲裁裁决书,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了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nol.com的投诉。
由于专业方向关系,笔者曾经参与过很多域名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或者论证工作。与以往案例相比,NOL案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 投诉人为新加坡上市公司,被投诉人为中国人,而仲裁机构则选择在美国国家仲裁论坛,体现了这个域名争议案件的国际化色彩是非常浓厚的。
2. 投诉人聘请的代理律师是美国律师,而仲裁机构又是由投诉人选择的美国仲裁机构。相比之下,身处中国的答辩人及其代理律师常常会担心这种安排天然对被投诉人一方是不利的,事实上,确实有很多中国被投诉人面临此种不利局面时,灰心丧气,消极应对,不战败北。而本案中的被投诉人吴先生,坚持委托律师代理此域名争议案件,并积极提供有利证据材料,对最终奠定案件胜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 根据相关规则规定,域名争议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当与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相一致。考虑到吴先生拍卖取得的域名是在国外注册商处进行过户交割的,因此,其注册语言为英文,相应的,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中,必须全部使用英语参与,对于被投诉人和其代理律师都是一个不小的考验。
4. 事实上,投诉人的律师也充分注意到了被投诉人在语言、时差、距离上的劣势,在整个域名争议对抗过程中,多次通过打时间差的方式进行偷袭,为答辩人的答辩增加了不少障碍。在对抗性法律活动中,对于诉讼仲裁技巧的应用,确实也是值得我们仔细研究的课题。
考虑到本案的上述特殊之处,笔者试图结合域名争议处理的一般原理,介绍我们在代理相关域名争议案件中总结的经验和教训。
二、域名、域名管理体系
1.域名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2]。IP地址是给Internet上的主机分配的一个32bit地址。按照TCP/IP协议规定,IP地址用二进制来表示,每个IP地址长32bit,比特换算成字节,就是4个字节。例如一个采用二进制形式的IP地址是“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这么长的地址,人们处理起来也太费劲了。为了方便人们的使用,IP地址经常被写成十进制的形式,中间使用符号“.”分开不同的字节。于是,上面的IP地址可以表示为“10.0.0.1”。IP地址的这种表示法叫做“点分十进制表示法”,这虽然比1和0容易记忆得多,但是由于单纯的数字没有任何可以联想的意义,对于记忆不同的网站,并快速访问来讲,还是非常不便。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网站访问者可以使用更加友好的名称访问网站,域名体系应运而生。由于域名与IP地址之间的对应关系,网站访问者只需要记住网站的域名,就可以访问到相应的网站。至于域名和IP地址之间的“翻译”,则由专门设立的DNS服务器来[3]自动解决。
例如,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主机IP地址是221.10.254.115,其对应的域名是“http://www.lawyer8.com”。那么,相关网站访问者只需要通过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域名“http://www.lawyer8.com”即可访问到盛峰律师事务所的网站。
2.域名管理体系
如前所述,域名是由一定的DNS系统负责进行解析的。这个DNS系统的心脏是存储在域名根服务器中的数据库系统。在该数据库系统中存储了域名注册人、域名注册时间、负责将域名与IP地址相对应的DNS服务器地址等信息。在所述的DNS服务器中,又存储了域名与IP地址之间的解析数据库。从某种意义上讲,域名就是存储于这个数据库群中的一些字符序列。
互联名称与数字址分配机构(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负责互联协议(IP)址的空间分配、协议标识符的指派、通用顶级域名(gTLD)以及国家和区顶级域名(ccTLD)系统的管理、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的管理。本案涉及的争议域名nol.com就是ICANN管理下的一个通用顶级域名。
相应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一般会被分配至该国家或者地区的域名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例如以.cn结尾的域名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放与注册登记;以.jp结尾的域名是日本的国家顶级域名,由日本网络中心(JPNIC)负责发放和注册登记……
域名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对网站进行快速访问的重要资源,对于网站访问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甚至有人说,一个好的域名等于网站成功的一半。但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同一域名在同一时间只能指向一个IP地址,而不能供多个IP地址分享。这被称为域名的唯一性。域名的唯一性必然延伸为排他性,体现为同一域名只能属于注册在先并合法持有的那个域名注册人。域名的排他性为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域名纠纷常见于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冲突及域名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本案争议域名投诉人就是以NOL商号、商标权利人和nol.com.sg域名注册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的。不同域名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全相同,但是常见的域名纠纷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仲裁、诉讼及和解。
三、域名仲裁机制及其应用
1.仲裁机制简述
目前,国际域名争议多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仲裁机构一般是由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选定并授权的。
ICANN 授权其认可的域名注册商向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同时按照相应的选任标准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认可的相应政策和规则来解决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域名注册商按规定条件负责执行,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4]
ICANN已批准了4家这样的争议解决机构,它们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亚洲域名纠纷解决中心(ADNDRC,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美国国家仲裁论坛(NAF,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和CPR争端解决研究所(CPR,CPR 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这四家机构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
虽然名义上称为“仲裁”,但是,此种仲裁并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与诉讼程序互斥的法律程序。不管是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还是从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规则来看,域名争议仲裁都是一种不排除司法管辖的民间快速争议解决机制。
在ICANN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就明确规定:
“本程序并不排除你方或投诉人在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如果专家组裁定你方域名应予注销或转移,我们将在得到有关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的裁决通知后、在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十(10)个工作日(以我方主营业机构所在地时间为准)。然后,我们将执行裁决,除非我们在该十(10)个工作日的等待期内收到你方在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第3(b)(xiii) 条提出投诉的地域针对投诉人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盖有法院职员归档印鉴的的起诉书副本)。(一般情况下,该地域是我们主营业机构所在地或者我方Whois数据库所记载的你方地址所在地。详细信息参见《程序规则》的第1条和第3(b)(xiii) 条)。如果我们在十(10)个工作日期间内收到了上述文件,直至我们收到(i)令我们确信双方已解决争议的证据;(ii)令我们确信你方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或撤销的证据;或者,(iii)法院有关驳回你方诉讼请求或裁定你方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裁定副本,我们将不执行行政专家组的裁决,也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5]
在CNNIC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我们也能看到类似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6]
这一规定被中国政府所认可,并以《域名管理办法》的专门条款的方式进行了重申。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此可见,以仲裁为名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7]
与诉讼相比,这种快速仲裁机制至少由如下几个特点:
(1).快速。根据ICANN的《程序规则》,“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根据第6条被指定后14日内将有关投诉之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可见,这一程序的裁决所需时间比诉讼过程要短的多;
(2).程序简便。在《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中,ICANN规定了接受投诉和答辩文书、指定专家、做出和公布裁决等程序,这些程序一般都只需要当事人各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邮寄的方式就可以进行。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也一般限于书面审理,只有那些非常有必要当事人到庭的案件,才会开庭当面审理。[8]
(3).费用低廉。与动辄要花费数万甚至数十万元的诉讼程序相比,域名争议快速仲裁机制往往只需要花费几千美元就可以完成。并且,由于时间上的经济性,导致主要按照工作量计酬的律师代理费得以大大节约。
(4).对物争议。域名争议仲裁机制并不向诉讼机制那样,要求投诉人(原告)给出明确具体的被投诉人(被告)。只要投诉人针对一个确已被注册的域名提出争议,那么,在域名注册Whois信息中所记载的那个注册人就当然成为域名争议的适格的被投诉人,即使其使用的名称或者商号根本就没有经过任何的注册或者登记。笔者2003年作为投诉人代理人曾经参与处理的卡西欧.com域名争议,被投诉人hutu明显就是一个假名。但是,该名称的虚假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产生任何消极影响,案件最终支持了投诉人的投诉,域名得以转移给投诉人注册和使用。[9]
(5).争议双方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与传统仲裁机构的不同的是,作为域名争议快速解决机制的域名仲裁,并不要求争议双方在事前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2.仲裁制度设计及法律效力分析
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域名仲裁制度必然会导致在争议双方之间分配利益。如果投诉人的投诉获得支持,被投诉人在先注册的域名就可能被注销甚至转移。制度设计者是如何保证此种利益分配机制具备合法性的呢?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国际域名注册协议。
国际域名注册协议是域名注册申请人向ICANN委托的注册商申请注册国际域名时所签署的由注册商所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提供的注册协议不完全相同,但是所有的注册协议中有类似规定即:域名注册申请人同意受当前《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争议政策”)的约束,该“争议政策”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任何可能发生的涉及申请人的域名使用权的争议将受到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域名注册提出异议时有效的“争议政策”条款的约束。
由此可见,在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之后,其与域名注册商之间形成了一个承诺,即在发生域名争议仲裁的时候,其有义务参加到程序中,作为适格的被投诉人。并且,一旦裁决结果对其不利,根据其已经接受的《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定,其要么提起诉讼或者传统仲裁,要么接受域名被注销或者转移的不利后果。
当然,如果仲裁裁决结果对投诉人不利,那么,由于投诉人在提交其投诉时必须使用仲裁机构事先制定的预先设置了投诉人同意接受《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补充规则》等内容的投诉书。一旦仲裁结果对其不利,仲裁机构自然也可以根据体现在投诉书中的合意,要求投诉人履行承诺。
3.仲裁机构适用的规则及程序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基础上和该组织的协助下,ICANN于1999年10月23日批准并实施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已为所有由ICANN认可的,负责为以.com、 .net、.org结尾的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registrars)所采纳,亦为某些国家顶级域名(如.nu、 .tv、 .ws等)的管理者所采纳。作为ICANN批准的争议解决机构在解决域名纠纷时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及《统一域名解决政策之规则》(the Rules,有关的程序性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为依据。
上述规则规定,第三方可向适格的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注册人有义务参加该相应的强制性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立案后向应诉方(Respondent)寄送投诉方(complainant)的投诉书,同时将行政程序开始通知注册商和ICANN,并要求应诉方在规定日期前递交答辩书;投诉方在专家库中指定一人或三人组成仲裁团,专家组依据UDRC做出域名争议裁决结果:驳回请求、注销域名或转移域名; 一般注册商在接收到裁决结果后的10日内没有收到投诉人和域名注册人间的争议已提交司法诉讼的任何文件, 才会执行注销或转移域名的裁决。[10]
但是,无论是在该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还是已经完结,均不排除注册人或投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4.当事人参加国际域名争议仲裁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应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时,结合笔者作为答辩人代理人处理NOL.com域名的经验,对于中国当事人参与国际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给出一定的建议。
(1)积极应诉
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在美国国家仲裁论坛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的涉华COM域名案件中,近90%的中国注册者没有应诉[11]。虽然语言和地域差异给应诉造成的巨大障碍,但是这些并不是不可以借助外在力量予以克服。放弃只意味着权利的丧失,只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才会最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事实上,只要按照相关程序,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委托专业律师及时提交答辩,中国注册人也可以在国外的仲裁机构得到公正的对待。仲裁专家组一般都是由德高望重、学富五车的专家组成的,他们长期的法律实践使他们养成了公正对待所有案件当事人的习惯。在笔者代理的NOL.com域名纠纷案件中,仲裁专家组独任专家Fernando Triana就同时担任着美洲工业产权协会执行委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等职务。其在本案中的裁决也表明,其专业知识和平等对待当事人的作风,令人钦佩。
当然,由于国际域名争议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不论投诉人还是被投诉人)除了调整好心态,积极面对域名争议以外,还应当在战略上“重视敌人”。对于国内投诉人来讲,你的对手可能是一位长期以抢注域名为业的“专业选手”;对于国内被投诉人来讲,你的对手可能来自于一家强大的跨国公司,他聘请的专业律师正在寻找各种机会置对手于死地。
选择优秀、经验丰富的律师无疑会给当事人带来最大的可能性胜诉。但是,考虑到域名国际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目前国内熟悉此业务的律师总数可能不超过十个,如何找对仲裁代理律师确实困扰着国内当事人。
在此,笔者呼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等行业组织和和专业研究机构,积极开展域名争议知识的宣传教育,争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培养出一批精通域名争议程序的富有经验的代理人队伍,为国内域名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保驾护航。
(2)认真研究仲裁规则
与我们所熟悉的诉讼仲裁案件主要以法律法规为审理依据不同,域名仲裁程序的审理依据主要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作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有翻译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实际为同一文件)。在程序上,域名争议仲裁主要遵照ICANN的《程序规则》和各仲裁机构自己制定的《补充规则》。
因此,域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进行案件的实质性活动之前,都应该仔细研究上述文件,力求做到全面了解和掌握。其重点内容一般包括:
投诉请求被支持的三个条件:
第一,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第二,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第三,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被满足,投诉人的仲裁请求才可以得到支持。一旦其中有一项或者多项没有被满足,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就应当被驳回。因此,上述条件可以同时被用作“投诉请求被驳回的三个条件“。
在我们代理的NOL.com域名争议案件中,我们通过分析规则,认为对于侵权的抗辩要点在于:在域名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商品或服务或者虽然没有与域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标记,但持有的域名广为人知或合理使用域名或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域名,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同时我们注意到规则中恶意的认定标准在于为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而注册,或者注册的目的为了向商标或服务的所有者或其竞争者出售或者为了防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者通过其域名在网上反映其商标。
因此我们提出以下三点:
第一,投诉人商标注册的时间晚于我方域名注册的时间,投诉人的宣传资料不能表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使用“NOL”作为其企业商号,并取得知名度,并且这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因而对方对NOL不享有合法权利。
第二,NOL是答辩人经营的域名在线(domain online)的简称,在投诉日之前答辩人的域名和网站已经在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注册,并已经善意使用争议域名,作为中立第三方为域名出售方和购买方之间提供交易平台。答辩人的长期经营行为,使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已经广为人知。
第三,据此我们提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和受让之后,答辩人始终围绕自己经营的“域名在线”网站在使用该域名。该网站的经营项目“域名交易”与投诉人网站的经营项目“国际船运”之间也完全没有联系。答辩人的行为不是为了对投诉人的业务进行破坏,也不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在投诉人与答辩人网站之间建立任何混淆。通过针对性对规则的分析和证据的充分准备,最终赢得了我方的胜利。
从上述案例我们还可以看出,当我们涉及到网络域名纠纷时,应该注意总的原则是,无论是投诉方,还是答辩方在描述相关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时候,都要围绕这三个条件进行,一方面可以统领自己的思路,另一方面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支撑自己的观点。而对于无关的事实和证据没必要罗列,防止无关事实和证据把关键证据的淹没,而且专家组也不会对此予以审查。
仲裁程序的期间和期限规定
作为一个对抗性的民间争议解决机制域名争议仲裁程序有着严格的期限规定。根据ICANN制定的《程序规则》的规定,至少有如下期限需要被注意到:
1.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后,应当及时缴纳仲裁费用。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10个历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视投诉视为撤回,程序予以终止。
2.被投诉人(答辩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材料。在收到程序开始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书。根据规定,应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该期限亦可因当事人之书面约定而展延,只要该约定获经争议解决机构批准。
在相关程序规则中,ICANN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可见,一旦被投诉人放弃答辩机会,其在案件中的申辩机会将失去。案件成败将完全依赖于投诉人的投诉是否有瑕疵。一旦投诉人的投诉被认为没有瑕疵,其请求将非常可能得到支持。
3.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根据第6条被指定后14日内将有关投诉之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有关注册商应立即将根据《政策》之规定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ICANN。
仲裁程序中关于材料格式和内容的规定
在对抗性争议程序中,材料的格式、规格、数量等通常有着严格的规定。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也是如此。在现行的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中,至少应该注意到如下的材料形式要件:
1.投诉书格式和内容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投诉书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及电子文件形式(无法获得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提交,并且应当:
(i)载有有关投诉应根据《政策》和本《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ii)提供投诉人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确定在行政程序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和(B)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决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裁决纠纷,还是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则应提供将会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络信息(三位候选专家可从任何一个业经ICANN确认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v)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为投诉人所知的如何联络被投诉人及其代表的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络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包括所有的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书按第2(a)条所述方式发送被投诉人;
(vi)明确作为投诉标的的域名;
(vii)确定投诉提起之时注册域名的注册商;
(viii)明确据以提出投诉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就每一商标而言,如果有的话,则应说明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亦可分别说明在投诉提起之时被投诉人意欲将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ix)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据以提起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包括: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3)争议域名被认为系属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
(就第(2)项和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讨论应予适用的《政策》第4(b)条和第4(c)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的字数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有关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x)根据《政策》规定,明确所寻求的补救方式;
(xi)说明任何其他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司法程序;
(xii)声明已经根据第2(b)条的规定,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格式封面,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或传送了投诉书副本;
(xiii)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关于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交互管辖法域的法院予以管辖;
(xiv)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a)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b)注册商,(c)注册官员,及(d)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董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人确认,投诉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本投诉并非出于诸如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投诉人保证投诉书有关主张是依据本《规则》和应予适用的法律而提出,犹如其现存状态或可由善意及合理抗辩而展延之状态。”
(xv)包括争议域名应予适用的《政策》副本及投诉赖以依存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应作为附件提交,并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投诉人可对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只要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
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后,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发现投诉书存有形式缺陷,则应立即将该缺陷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历日内对该缺陷予以修改。投诉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对投诉书形式缺陷予以修改者,程序将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重新提出投诉。
2.对于答辩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形式提交,并应当:
(i)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主张予以具体反驳,并申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保留域名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字数应当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ii)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权行政程序代理人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确定在行政程序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和(B)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与被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见第3(b)(iv)条),则应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如果投诉人抑或被投诉人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则应提供将会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络信息(这些候选专家可从任一经ICANN确认的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单中选定);
(vi)明确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任何其他司法程序;
(vii)声明已经依照第2(b)条之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了答辩书副本;
(viii)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被投诉人确认,答辩书中所含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答辩并非出于诸如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投诉人保证答辩书有关主张是依据本《规则》和应予适用的法律而提出,犹如其现存状态或可由善意及合理抗辩而展延之状态。”
(ix)任何答辩赖以依存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应作为附件提交,并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四、国际域名争议仲裁机制的改进建议
笔者从2000年以来就在参与国际域名争议仲裁实践。在长期的参与过程中,笔者发现国际域名争议仲裁机制虽然经过世界范围内的专家的精心设计,仍然有需要改进之处,在此提出,抛砖引玉:
1.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进一步简化仲裁程序
域名是与互联网结合最为紧密的一项知识产权客体。域名争议仲裁的双方参加人均具备一定的互联网知识和上网条件。因此,充分发挥网络办公系统的优势,鼓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传送其投诉书、答辩书以及相应证据材料是非常必要的。
现行域名争议仲裁虽然也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电子邮件等传送方式,但是,通常仍然难以完全摆脱纸面文本的束缚。并且,单纯的电子邮件传送材料,仅仅是解决了文件传送的问题,应有的案件互动没有得到新技术的良好支持。例如在nol.com案件之中,笔者作为被投诉人代理人,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答辩材料之后,考虑到答辩期限马上就要到期,而迟迟没有收到仲裁秘书收到答辩书的确认邮件,多次发邮件进行询问。最终,在答辩期结束的最后几个小时,才得到域名争议仲裁秘书的确认邮件,得以放心。假如域名仲裁机构能够有实时互动机制,这种情况可能就不会发生了。
笔者认为,域名仲裁机构应该开展针对性的开发工作,为争议当事人参加程序提供更加周到便捷的服务。例如,在案件受理平台上面增加实时互动服务界面,类似“网站即时通”等在线服务软件公司早就开发出了类似产品。
另外,建议域名仲裁机构相应绿色无纸办公的号召,在域名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无纸化纯电子程序模式。这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纸张资源,也可以避免当事人邮寄文件材料的在途时间过长,导致案件期间受到影响。
2.完善补充投诉/答辩机制,避免当事人“打时间差”
域名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地理位置上相隔非常远,像笔者代理的nol.com域名纠纷案件,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处于亚洲,而仲裁机构地处美洲的情况经常会出现。根据域名争议仲裁的程序规则的规定,答辩人往往只有20天的时间提交起答辩意见。而投诉人在提起投诉之前,可能已经进行了长达数月的准备。而且,在答辩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其答辩意见之后,仲裁机构一般会允许投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针对性的补充投诉意见。例如在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的补充程序规则中规定:
“任何一方有补充意见或者材料提交,均应当在本仲裁机构收到答辩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如果答辩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那么,最终截止日为答辩期截止日”。
这一规定看似对双方没有丝毫偏袒,但是,却对答辩人非常不利。鉴于答辩人只有区区20天的准备时间,而投诉人可能已经准备了数月,因此,最有可能需要使用这一补充期间的当事人显然是被投诉人。然而,实践中,投诉人往往会利用这段时间为答辩人设置陷阱。一个典型的陷阱可能是这样的:
投诉人在提交投诉时,仅将其认为说服仲裁机构受理该投诉所必要的材料和意见进行提供。在收到答辩人的答辩材料以后,投诉人并不急于将其事先准备的“突然袭击“使出,而是等到五天的补充期间马上要届满的时刻,将经过充分准备和补充的真正的投诉意见和证据材料发出。这时,答辩人根本没有时间针对投诉人的“突然袭击”进行所谓的“补充答辩“。这样,看起来公平于双方的案件程序安排,就完全被投诉人一方战术利用了。
笔者建议,仲裁机构充分考虑投诉人和答辩人在仲裁准备时间上的不平衡,在投诉人承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为答辩人提供一个专用的补充答辩期。在该答辩期内,投诉人不允许另外补充投诉意见和材料,而答辩人则可以针对投诉人的最近一次投诉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补充答辩。(考虑到公平性,答辩人在这一专属期间内的补充答辩,只允许针对投诉人的最近一次意见发表,而不应该超出该范围,否则,就变成纵容答辩人对投诉人突然袭击了。)
3.仲裁管辖和仲裁程序语言的选择应当向答辩人适当倾斜
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原告就被告”的程序原则,意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地,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这一原则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
考虑到案件原告可以在起诉前无限期的准备案件,并且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向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一旦参加到诉讼中来,就被严格的诉讼期间所束缚,因此,被告显然处于先天弱势。
反过来,假使允许原告任意选择管辖地,且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选择去应诉。那么,势必会滋生出大量专门为了消耗被告时间精力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这将与司法行为定纷止争的终极目标相矛盾。
正是考虑到对被告的先天弱势予以弥补,民事诉讼程序法将诉讼管辖的选择向被告进行了适当倾斜,“原告就被告”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被世界各国所采纳。
在域名争议仲裁这一领域中,处于被告地位的被投诉人,其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一方面,国际域名注册是向全球申请人开放的,被投诉人可能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而投诉人却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域名争议仲裁机构。投诉人完全有可能在为了给被投诉人行使正常的答辩权利设置各种障碍而选择那个对投诉人来讲最不便于沟通联络的那个仲裁机构。
与仲裁机构的选择相比,仲裁语言的选择对于答辩人全面及时行使答辩权利有着更加重大的影响。现行国际域名仲裁制度要求双方都应当以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程序语言,这一点未免过于机械了。
我们知道,域名持有人获得域名的渠道至少包括两种,即:原始注册和受让取得。对于原始注册人来讲,其完全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熟悉的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对于受让取得域名的那些域名持有人来讲,在受让域名时往往只能暂时(或者长期)接受原注册人选择的注册机构和注册协议语言,从而导致发生争议时的程序语言不利于域名受让人。
考虑到这一点,为了平衡域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优势地位,建议域名争议仲裁机构允许被投诉人在接到程序开始通知后,一次性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程序语言。一旦被投诉人选定该程序语言,且该语言与投诉人的投诉文书所用语言并不一致,仲裁机构即通知投诉人按照被投诉人选定的语言另行提交投诉书,并从新的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之日起计算被投诉人的答辩期间。
五、结语
我们现在正处于一个网络信息经济时代,网络的发展速度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像。在这个爆炸性的发展过程中,域名等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新时代的法律工作者,应该以开放的态度接受这些新生事物,并努力研究这些新生事物带给我们的法律课题。笔者作为一名常年从事域名争议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愿意为此抛砖引玉。本文所述观点,如有错漏,请各位专家学者予以不吝指正。
[1] ICANN:互联名称与数字址分配机构(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
[2]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3] DNS 是域名系统 (Domain Name System) 的缩写
[4] 参见“从美国在线与深圳金智塔公司域名争议案看国际域名纠纷的处理”
[5] 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cnnic.cn/html/Dir/2003/10/23/1030.htm
[6] 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cnnic.cn/html/Dir/2006/02/14/3568.htm
[7] 焦保宏,《诉讼还是仲裁?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正义网,http://lw.jcrb.com/shownews.aspx?articleid=4511&page=5
[8] 《程序规则》第13条:“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自行决定,当庭听证对裁决争议确有必要,正常情况下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所进行的任何听证)。
[9] 裁决地址:http://www.adndrc.org/cn/CaseStorage/CN-0300017/Decision/CN-0300017_Decision.pdf
[10] 见http://www.icann.org/en/udrp/udrp-policy-24oct99.htm, http://www.icann.org/en/dndr/udrp/uniform-rules.htm
[11] 见“域名权对抗商标权 COM域名遭遇危机”,http://tech.sina.com.cn/i/2006-08-30/145511114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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