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了维护全国统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对外地经营者在市场准入、税收、信贷等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实质影响方面采取不平等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者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决定从事的垄断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上级机关责令或者自行取消排除、限制竞争的限定或者授权,或者废止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后,经营者仍然据此继续从事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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